(2014)滨商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进刚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刚,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商初字第521号原告王进刚。委托代理人路锋,滨州滨城大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冯文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春,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进刚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刚委托代理人路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进刚诉称,原告所有的鲁M×××××号机动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4264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2014年6月28日晚上10时左右,原告王进刚驾驶鲁M×××××号车行驶至滨州市滨城区宋黄村附近时,因尘土较多,能见度低,不慎与路边石头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481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按合同承担,施救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袁旭光为鲁MBDX**号机动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金额为24264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该车登记车主为中国共产党滨州市滨城区委员会办公室,投保人、被保险人为袁旭光。2014年1月23日,原告王进刚购买了鲁MBDX**号机动车,并将车号变更为鲁M×××××,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原告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车主由中国共产党滨州市滨城区委员会办公室变更为王进刚。2014年1月26日,因车辆过户,经保险人同意,原告王进刚向被告申请将保单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由袁旭光变更为王进刚,自2014年1月27日零时起生效,2014年6月28日晚上10时左右,原告王进刚驾驶鲁M×××××号车行驶至滨州市滨城区宋黄村附近时,因故不慎与路边石头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遂向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市中派出所报警并向被告报案,市中派出所出警后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滨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鲁M×××××号车辆损失价值为47672元。原告为处理此次事故,支出施救费500元。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诉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鉴定数额明显过高为由,申请对鲁M×××××号车辆损失重新鉴定。本院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委托滨州市顺达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对该车重新进行了鉴定,认定鲁M×××××号车辆损失价值为38331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商业险保险单、保险批单、鉴定评估报告书、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施救费发票、派出所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进刚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王进刚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责任保险,已经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保险车辆鲁M×××××号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该情形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原、被告对本院委托滨州市顺达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均无异议,故被告应按车辆损失38331元,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的施救费500元,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被告不予承担该费用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进刚赔偿金38831元;二、驳回原告王进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原告王进刚负担233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7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 冰人民陪审员 李惠珍人民陪审员 王新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永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