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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民初字第00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杨凌某某公司与陕西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凌某某公司,陕西某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杨民初字第00769号原告杨凌某某公司。住所地:杨陵区某某路。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某某,该公司员工。被告陕西某某公司。住所地:周至县某某镇。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凌某某公司诉被告陕西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凌某某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凌某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2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61元,由原告杨凌某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崔 灿代理审判员  刘雨蓉人民陪审员  曹 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武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