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阎执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西安飞机工业(集团)实业总公司铝门窗厂与张掖市甘州宾馆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安飞机工业(集团)实业总公司铝门窗厂,张掖市甘州宾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阎执字第00049号申请执行人西安飞机工业(集团)实业总公司铝门窗厂,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人民路西段。法定代表人赵斌,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赵陆一,男,陕西华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掖市甘州宾馆,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南大街11号。法定代表人何宇峰,该宾馆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01)阎经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张掖市甘州宾馆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款6614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恢复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张掖市甘州宾馆拖欠西安飞机工业(集团)实业总公司铝门窗厂承揽合同工程款本息合计165999元双方予以确认;2、如被执行人张掖市甘州宾馆一次性向西安飞机工业(集团)实业总公司铝门窗厂履行案款66141元则西安飞机工业(集团)实业总公司铝门窗厂自愿放弃对剩余案款的执行。现张掖市甘州宾馆已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本院依法已将案款发还给申请执行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1)阎经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阮 建 锋执行员 张艳执行员杨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振 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