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33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周建与胡顺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胡顺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3124号原告周建,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被告胡顺江,男,1966年4月9日出生。原告周建(以下称���告)与被告胡顺江(以下称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1日晚9点左右,被告因酒后与我父亲发生口角,将我的残疾摩托车砸坏,当天夜里12点,被告又将我家的监控摄像头砸坏,当时我姐看到了他砸摄像头。第二天,我父母打电话向花家地派出所报案。5月29日,我从外地回京,我和我父亲去花家地派出所报案并做了笔录。2014年7月13日,朝阳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告将我的残疾摩托车和监控摄像机损坏,决定给其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处罚。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摩托车修理费3200元、玻璃贴膜费300元、监控摄像头费1650元、安装监控摄像头人工费500元、误工费3000元。被告辩称:我认可砸坏了原告的残疾摩托车上的两块玻璃,��没有砸原告家的监控摄像头。我已经被行政拘留14天,而且我没有收入,没有钱给原告,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作出(2014)京公朝行罚决字第0067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5月21日21时许,被告在北京市朝阳区望花路西里10楼楼下,将事主原告的残疾摩托车和监控摄像机损坏,决定给予被告行政处罚十四日。2014年6月1日,花家地派出所曾委托朝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被损坏的残疾摩托车和摄像头进行财产损失鉴定,因原告无法提供残疾摩托车的维修明细单、监控摄像头的维修证明或厂家出具的无法维修证明,故无法对原告被损坏财物的损失价值作出认定。庭审中,原告提交发票两张,用以证明其购买残疾摩托车支出9600元、购买残疾车号牌和行驶证支出55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原告提交收据一张,���以证明被告将其摩托车砸坏后其给玻璃重新贴膜支出300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原告提交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其购买监控摄像机支出1650元、人工安装费5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发票不能证明是其砸坏原告的摄像头,所以不同意支付该笔费用。原告提交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其修理车篷支出32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其只砸坏了原告摩托车的两块玻璃,修两块玻璃不可能花费3200元。原告表示其残疾摩托车被砸坏部位为车篷上的玻璃和铁皮,但是维修厂不单独修理玻璃和铁皮,只能对车篷进行整体修理。经询,原告无法提供维修明细。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可知,被告将原告的残疾摩托车和监控摄像机损坏的事实。原告虽提供了购买监控摄像头和人工安装费的发票,但因原告无法提供监控摄像头的维修证明或厂家出具的无法维修证明,不能证明监控摄像头具体损失的金额,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监控摄像头损失费1000元、人工安装费300元。关于残疾摩托车损坏情况,被告认可其砸坏两块玻璃,且认可玻璃贴膜费为300元,本院不持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玻璃贴膜费3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虽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将原告的残疾摩托车损坏,但未明确损坏部位,且原告无法提供维修明细,故本院对摩托车修理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顺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周建摩托车修理费一千元、玻璃贴膜费三百元、监控摄像头费一千元、摄像头人工安装费三百元;二、驳回原告周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建负担35元,由被告胡顺江负担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周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维 琦人民陪审员 王新忠��民陪 审 员 苑 国 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柯 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