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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商终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终字第1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住所地:蒙阴县古城东路***号。负责人:梅家锋,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继静,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阴县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征,经理。委托代理人:公方敏,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蒙阴县人民法院(2014)蒙商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9日,原告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商业保险两份。其中商业险部分,主车投保了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4112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挂车投保了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3504元(新车购置价为8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同时,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主、挂车均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强制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1日24时止。2014年2月17日01时30分许,焦方国驾驶上述保险车辆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昆磨高速公路K215+600米处时,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左侧后轮起火,随后火势蔓延致使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整车受损、路产受损。上述事实,由玉溪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于二0一四年二月十七日出具的出警证明予以证实。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挂车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蒙阴县人民法院委托蒙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690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700元;该次事故,为施救保险车辆,原告支出施救费800元;另外,因该次事故,原告向法庭提交云南省罚没收入专用收据一份,拟证实赔偿路产损失3000元。庭审中,就保险车辆损失,被告主张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车辆价值月折旧率为1.1%,本案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已使用27个月,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应为81000-81000×1.1%×27=56943元,为此,被告的赔偿数额应为实际价值再扣减20%免赔额,最多赔偿原告45554.4元;另外,对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3000元,被告认为该收据系罚没收据,不是路产损失,被告不应予以赔偿。同时查明,焦方国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保险车辆具备营运资质;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约定,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通过投保的方式与被告缔结了对于保险车辆的强制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合同,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合同,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出险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保险车辆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挂车损失69000元,在扣除20%免赔额后的55200元,没有超出挂车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63504元,亦没有超出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的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56943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的路产损失3000元,原审法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评估费、施救费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亦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车辆损失55200元,评估费170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57700元。二、驳回原告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3元,原告负担420元,被告负担1243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院认定上诉人超过挂车出险时实际价值赔偿被上诉人损失55200元错误。根据条款第十条约定:营业性货车月折旧率为1.1%,该车辆注册时间为2011年10月,2014年2月17日发生保险事故,至出险时已使用28个月,其实际价值应为:81000-81000×1.1%×28使用月数-3340残值=52712元,而其评估价值为69000元,超过了实际价值。该车实际损失在扣除20%免赔率后应为42169.60元。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对上诉人主张不采信又不说明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调查时,上诉人提交涉案挂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单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就保险条款向投保人尽了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在一审中已提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本院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挂车的损失价值。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审法院委托蒙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挂车损失为69000元,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评估结果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应按月折旧率1.1%计算其实际价值,但根据2012年12月27日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环境保护部发布的《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重型车的报废期限为15年,按15年的报废期限,月折旧率应为0.56%,而上诉人主张的月折旧率1.10%,报废期限应为8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挂车损失69000元,在扣除20%免赔额后为55200元,没有超出挂车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63504元,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申慧雁审判员  王希锐审判员  赵修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