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李三兵与廖学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46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三兵,廖学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469号原告:李三兵,住四川省开江县。委托代理人:吴水金。被告:廖学明,住广东省龙门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中心区。负责人:董大隆。委托代理人:何峰。原告李三兵诉被告廖学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三兵的委托代理人吴水金、被告廖学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至十、十二至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2月21日9时30分,李三兵驾驶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段时,因无证驾车遇险措施不当、廖学明疏忽大意,与廖学明驾驶的粤L×××××号轿车(行驶方向自北向南)发生碰撞,造成李三兵、鄔丽刚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李三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廖学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三、车辆概况:被告廖学明系粤L×××××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四、有关保险合同类型:粤L×××××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包括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廖学明支付医疗费5000元。六、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8384.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诉请的10000元医疗费由被告负担不合理,因为原告负了同等责任;被告廖学明未提出意见。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自事发时至2014年3月17日(共24天)在新塘医院住院治疗发生住院费用26416.70元和事发当天的门诊费用1967.80元,有医疗费用收费收据及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虽然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但原告提供了医嘱证实费用约为5000元,该费用合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金额过高,应按80元标准计算,住院天数以24天计算;被告廖学明未提出意见。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住院治疗24天,后续治疗医嘱约需住院2周,原告主张计算38天,本院予以采纳,参照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共3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八、护理费:原告主张304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按24天计算;被告廖学明未提出意见。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24天,护理费为1920元。至于原告主张计算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后续治疗尚未发生,亦无医嘱证实后续治疗期间需要护理,故本院暂不支持。九、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营养费过高,应以不超过500元为宜;被告廖学明未提出意见。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从原告伤情考虑,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十、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按不超过300元为宜;被告廖学明未提出意见。法院认定及理由: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十一、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30394.8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廖学明未提出意见。法院认定及理由: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发生事故前原告已在广州市增城江某服装包装部工作,期间居住在新塘镇久裕村久裕路71号6楼1号,该处为城乡结合部,符合在城镇居住生活并且拥有收入,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参照2013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30394.80元。十二、误工费:原告主张16426.66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天不合理,应按医嘱计算到2014年6月16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误工标准按1550元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廖学明未提出意见。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住院治疗24天,出院后医嘱全休三个月,共计114天。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住院14天的误工费,有医嘱证实,本院予以采纳,故误工时间为合计为128天,但该误工费应当扣减定残后取得的相应残疾赔偿金250.07元(130394.80元20年365天14天)。原告事发前在广州市增城天隆服装包装部工作,月平均工资3200元,有广州市增城江某服装包装部出具的《证明》及企业登记资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误工费为13403.26元。十三、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84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廖学明未提出意见。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作伤残鉴定,用去鉴定费用84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负同等责任,应按3000元为宜;被告廖学明未提出意见。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部分原告另案请求保险公司和其他被告赔偿。庭审中,原告表示预交的诉讼费用同意由败诉方当事人直接向原告支付。十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鄔丽刚向本院书面声明因其伤情较轻,不需在交强险中预留赔偿份额。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粤L×××××号轿车交强险的有关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根据增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三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廖学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责任以李三兵一方承担损失的50%,廖学明一方承担损失的50%为宜。以上第六项合计33384.50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粤L×××××号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无需再支付该费用,超出限额的医疗费为23384.50元。以上第七至十四项合计161658.0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粤L×××××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为51658.06元。由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各项损失原告已另案起诉,本案不作处理。综上,原告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过高部分,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三兵1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缴的款项,本院不退回,被告保险公司负担部分由被告在支付款项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宇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温展翔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