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鲁民申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高兴波与于文忠、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东女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兴波,于文忠,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百八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鲁民申字第6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兴波。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文忠。委托代理人:王志夏。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东女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祖岗,主任。再审申请人高兴波因与被申请人于文忠、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东女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五终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兴波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的水管漏水给再审申请人造成了损失,被申请人应当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于文忠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没有任何新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原审查明事实看,高兴波家中因水管爆裂造成损失属实,但其并未对水管爆裂原因及所受损失申请鉴定,致使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于文忠对房屋内的水管爆裂负有过错或责任。故原审对其请求于文忠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兴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兴军代理审判员 孔祥雨代理审判员 李莉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