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涟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黄某甲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涟刑初字第43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涉嫌失火犯罪,2014年3月18日被湖南省涟源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4)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失火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0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黄某甲在涟源市伏口镇泽塘村“桃子托”为已故公公罗柳溪上坟祭拜时,因烧纸钱而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火灾过火面积138亩,其中过火林地面积73.5亩,灌木林地面积64.5亩。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及其家属主动购买了2万株杉树苗进行了补植,部分村民出具联名请求书及涟源市伏口镇泽塘村出具书面报告,请求对黄某甲从轻处理。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黄某甲在其子罗某甲的陪同下,主动到涟源市森林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甲、高某乙、黄某丙、龙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李某、罗某丁、黄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报告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森林火灾面积鉴定意见,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因过失引发森林火灾,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黄某甲应当以失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且系过失犯罪,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及其家属主动购买了2万株杉树苗进行了补植,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所作的调查评估,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应当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周桂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