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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鑫楚商投资有限公司与刘凡廖笑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鑫楚商投资有限公司,刘凡,廖笑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榕民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鑫楚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凡,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原审被告廖笑萍,女,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鑫楚商投资有限公司因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4)台民初字第19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鑫楚商投资有限公司上诉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审判长联席会议纪要》载明,借款合同以出借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划出讼争款项的账户的开户银行所在地为出借地。本案讼争的四笔款项,其中有两笔均以网银的形式,通过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永兴支行转账到被上诉人账户。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海峡银行福州永兴支行所在地,而该行住所地在福州市台江区法院的司法管辖区域内。综上,台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为款项出借地。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讼争借款中70万元均是由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永兴支行的账户转账支付,故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永兴支付所在地为本案借款合同履行地,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永兴支付所在地台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刘凡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4)台民初字第195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霞审 判 员  张佳佳代理审判员  雷晓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建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