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诸羽剑与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羽剑,李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311号原告诸羽剑,男。委托代理人胡蓓,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华,男。原告诸羽剑诉被告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健独任审判。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出了��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实际居住地址不明,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羽剑的委托代理人胡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羽剑诉称:原告系出借人,被告系借款人。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7月底原告因自己需要资金而打电话给被告想让被告还款,但被告始终不接电话。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2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华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现金52万元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并约定逾期还款的,应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因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予以佐证,原告同时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具备出借能力。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银行存款凭证,证明了其出借能力。原、被告双方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现被告未还款,已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无悖,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诸羽剑借款52万元。二、被告李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诸羽剑利息损失(以5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共计12,2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健人民陪审员 陈 燕人民陪审员 顾巧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