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北商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蓝亿明与张彩梅、XX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亿明,张彩梅,XX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北商初字第1010号原告蓝亿明。被告张彩梅。被告XX文。原告蓝亿明为与被告张彩梅、XX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松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彩梅、XX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蓝亿明诉称:原告与张彩梅同是兰溪市水亭畲族乡的人事先认识,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8月20日,原告出借人民币2.5万元给张彩梅,张彩梅承诺10月30日归还,有《借条》为凭。期限届满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在催讨无果情况下,提起了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14年10月31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证明张彩梅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被告张彩梅、XX文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的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论证,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出借资金给张彩梅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XX文系张彩梅丈夫,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彩梅、XX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蓝亿明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彩梅、XX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松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季钰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