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贵州省赫章县人,家住贵州省赫章县。2014年9月30日因殴打他人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派检察员陈维松出庭出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在安吉县递铺镇康山村新城新康家园建筑工地,因讨要拆木板工资一事与木工包工头彭某发生争吵并互殴,被人拉开后,杨某打电话叫来刘xx、陈xx、王x等人,而后被告人杨某手持钢管到该工地四号楼二楼,与彭某再次发生冲突,杨某持钢管击打彭某头部,并拳击彭某鼻子,致彭某颅骨粉碎性骨折、左额颞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左侧鼻骨线性骨折。经鉴定,彭某的损伤达到轻伤一级程度。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彭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彭某人民币8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程某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鉴定书,现场照片,被害人伤势照片,现场勘验工作记录,抓获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曾因违法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二、作案工具钢管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解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别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