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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谢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1日经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4)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国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愿连锁经营业”系拉人头式收取加入资格费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规定,每个参加者必须至少缴纳3800元购买一份“份额”才能加入该组织,且只有缴纳69800元购买21份“份额”才能发展下线(第一份3800元、第二份开始3300元),每人只能发展三个下线,然后参与者可以通过自己的下线直接或间接滚动式不断发展下线,根据自己购买及其发展的下线的份额层层累计后提升级别。该传销组织成员实行“五级三晋制”,由底至高依次为实习、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级,三晋依次为晋升主任、晋升经理、晋升老总。2012年7月,经杨某甲(另案处理)介绍,被告人谢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之后被告人谢某某先后在南京、徐州等地发展胡会琼、李某甲、刘祖梅等人下线人员三十余人。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已晋升至该组织老总级别,兼任徐州区自律总监职务。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钱财,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人谢某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自愿连锁经营业”系拉人头式收取加入资格费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规定,每个参加者必须至少缴纳3800元购买一份“份额”才能加入该组织,且只有缴纳69800元购买21份“份额”才能发展下线(第一份3800元、第二份开始3300元),每人只能发展三个下线,然后参与者可以通过自己的下线直接或间接滚动式不断发展下线,根据自己购买及其发展的下线的份额层层累计后提升级别。该传销组织成员实行“五级三晋制”,由底至高依次为实习、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级,三晋依次为晋升主任、晋升经理、晋升老总。2012年7月,经杨某甲(另案处理)介绍,被告人谢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之后被告人谢某某先后在南京、徐州等地发展胡会琼、李某甲、刘祖梅等人下线人员三十余人。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已晋升至该组织老总级别,兼任徐州区自律总监职务。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刘某、罗某、黄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钱财,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谢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曦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阳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