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象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蔡澎杰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澎杰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澎杰,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农民,住象山县。2005年8月20日因赌博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3000元;2012年7月3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2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澎杰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守成、被告人蔡澎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蔡澎杰在象山县爵溪街道新瀛路32号经营明翔台球厅期间,将具有赌博功能的“东海明珠”、“狗狗运动会”等电子游戏机5台放置在该台球厅内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蔡澎杰利用该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共非法获利人民币9500余元。2014年10月8日,象山县公安局在象山县爵溪街道新瀛路32号由被告人蔡澎杰经营的明翔台球厅内查获“东海明珠”、“狗狗运动会”等电子游戏机5台。经鉴定,上述5台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均具有赌博功能。被告人蔡澎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并向象山县公安局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蔡澎杰向本院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澎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薛某、李某、张某甲、杨某、张某乙、许某、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象山县公安局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账本、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澎杰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澎杰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和被告人蔡澎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蔡澎杰能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物品依法应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澎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蔡澎杰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5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其中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元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供犯罪所用的游戏机5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赖越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