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商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色(宁夏)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中色(宁夏)东方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石民商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法定代表人王君庭,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斌,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力,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色(宁夏)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法定代表人:张创奇,中色(宁夏)东方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正刚,中色(宁夏)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发展部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唐微,中色(宁夏)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发展部顾问,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色(宁夏)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4)石大民商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斌、陈力,被上诉人中色(宁夏)东方集团有限公司的委代理人牛正刚、唐微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因二审审理过程中,出现新证据导致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4)石大民商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4元,退还上诉人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审 判 长 刘 敏代理审判员 韩少华代理审判员 彭德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丽荣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