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洮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洮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出租车司机,现住址白城市洮北区。2014年8月22日被白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9月6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批准2014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梁忠武,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一案,由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9日以白洮检刑诉字(201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本院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吉GT12**号轿车沿棉纺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汽车大修厂东侧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郭某甲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郭某甲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王某甲弃车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郭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王某乙、郭某乙、邢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事后又投案自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进行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的辩解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我供认,我当时吓懵了不知怎么到的游泳池。我给被害人带来的巨大的痛苦我很自责,我愿意积极赔偿,希望法院对我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梁忠武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逃逸后又投案自首,属过失犯罪,在交强险之外的部分已达成协议予以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吉GT12**号轿车沿棉纺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汽车大修厂东侧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郭某甲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郭某甲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王某甲弃车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郭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王某甲驾驶证复印件、吉GT12**号出租车行车证复印件。(2)2014年9月3日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截止到2014年9月3日,未查询到证件号码2223011954091730110的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3)2014年9月3日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王某甲,准驾驶车型B2,驾证期限十年,有效期2014年4有23日-2024年4月23日。(4)2014年9月3日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吉GT12**大众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止2015年7月31日,保险有效期止2015年7月24日,机动车所有人:付某某。(5)郭某甲、王某甲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6)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郭某甲,男,59岁,于2014年8月20日在棉纺路盛华公司东因交通事故死亡。(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验车号为吉GT12**号转向、制动、喇叭、后视镜、刮水器等是否合格,结论:车辆严重损坏,不能上路行驶检验。(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00801465-2号。检验车号为吉GT12**号在事故中形成的痕迹。结论:该车痕迹是在事故中与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所形成。(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00801465-3号。确认车号为吉GT12**号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结论:因该车未在现场路面留有制动印,故无法计算车速。(10)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00801465-4号。检验电动三轮车转向、制动、喇叭、后视镜、刮水器等是否合格。结论:车辆严重损坏,不能上路行驶检验。(11)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00801465-5号。检验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形成的痕迹。结论:该车痕迹是在事故中与吉GT12**号轿车相撞所形成。(1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00801465-6号。确认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结论:因该车未在现场路面留有制动印,故无法计算车速。(13)吉GT12**号轿车、电动三轮车照片。(14)2014年8月22日白城市医院出院诊断书。王某甲,入院时间2014年8月20日,出院时间2014年8月22日,主要临床诊断:头部外伤。2.鉴定意见(1)鉴定文书。乌公刑技鉴交字2014(403)号。郭某甲的血液中未检测出酒精含量。(2)2014年8月20日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原因:重度颅脑损伤、胸腹闭合性损伤、右下肢开放性骨折。(3)2014年9月4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2014年8月20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道路走向:东西;死亡1人;现场有肇事车辆2辆,甲车:轿车吉GT12**,乙车电动三轮车;肇事驾驶人没有在现场。4.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乙证言:2014年8月20日零时许,我驾驶我自己的吉GU91**号三轮摩托车从科尔沁屠宰场出来准备去二龙村。当时我驾驶摩托车沿棉纺路中心线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我车上只有我自己一个人,我车行驶至汽车大修厂处时,我车是四档,我车时速30-40公里/小时,我车打着大灯近光灯,我车后视镜里有光照过来,我知道我车后面有车过来,但我不知道是什么车、在我后面多远,这时我路对面在路中心线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过来一台打着大灯的三轮车,当我车的车头马上就要和这台三轮车的车头会车时,在我左侧后边由东向西过来一台出租车。这台出租车是在中心线南侧的机动车过来的,我眼看着这台出租车的右前角和三轮车的右前角撞上了,我就踩刹车停下了。三轮车上的人掉在地上了,三轮车停在路北的马路牙子下边了。我开车绕过去停在出租车附近,我下车的时候,我看见出租车司机下车了往东走了,我就打110报警了,110警察问我出租车的车号,我一看出租车的车号被一个迷彩套盖上了,我就把出租车后号牌的迷彩套掀开了,我看这车的车号是吉GT12**,这车的前保险杠推掉了,我打完110之后,我又打的120,救护车来了,大夫说被撞的人已经死了。(2)证人郭某乙证言:我父亲发生交通事故死了,我父亲叫郭某甲,我还有一个弟弟郭某丙34岁。我和我父母住在一起,我们住在卫校道南的保平村平房。每天凌晨零点多钟,我父亲郭某甲都是骑电动三轮车拉我家种的葡萄去长青市场卖葡萄,到了早晨7点多钟,我父亲卖完葡萄就回家。2014年8月19日晚上10点多钟我就在家睡觉了,我妈说我父亲是零时三十分骑电动三轮车从家走的。到了2014年8月20日凌晨零点五十分,我一个开出租车的朋友给我打电话,说在汽车大修厂那有一个卖葡萄的人被撞死了,像是我爸。接着我叔伯大哥给我打电话,说汽车大修厂那有一个卖葡萄的被撞了,像是我家的车。我就从家出来去现场了,我一看地上的尸体是我父亲郭某甲,被撞的电动三轮车也是我家的,交警正在勘查现场呢。我在现场看见发生事故的出租车了,我没有看见肇事的出租车司机。我父亲驾驶电动三轮车去长青市场的路线是从家出来往北行驶到棉纺路,然后沿棉纺路由西向东行驶,到321医院加油站路口向南右转弯,沿光明街由北向南行驶,到欧亚转盘道沿胜利路由西向东行驶就到长庆市场了,我父亲是从家出来往长青市场去,沿棉纺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的交通事故。郭某甲没有驾驶证,但是他办理了摩托车的驾驶证培训了。我父亲晚上不喝酒,平时也不怎么喝酒。(3)证人邢某某证言:吉GT12**捷达出租车的车主是殷勤,我是2个月前从殷勤手里包下这台出租车的,我是大包,包2年,每个月我给殷勤4700元钱。吉GT12**号捷达出租车平时是我开,一开始我开这台出租车的时候,我是从早8点开到晚8点。大约在5-6天前,我朋友王某甲找到我,王某甲说要开吉GT12**号捷达出租车晚班,我同意了,王某甲开晚班,一晚上给我60元钱。2014年8月19日,我感冒下午5点多回我租住的公寓睡觉。因为王某甲有出租车的车钥匙,我不知道他什么把车开走的。到了后半夜零点四十多分钟,鹤乡出租车车队的人给我打电话说我的吉GT12**号捷达出租车在321医院那边出事了,我就打出租车往321医院那边走,在路上王某甲给我打电话了,王某甲在电话里对我说“车在321西边出事了,你赶紧过来吧。”王某甲没有说他在哪里,我坐出租车在棉纺路看到现场了,我没有看清具体事故地点是在哪,我到现场的时候我就没有看见王某甲,我给王某甲打电话,王某甲说他一会就回现场,我看见交警在勘查现场,我就对交警说吉GT12**号捷达出租车是我包的,交警问我发生事故时是谁驾驶的吉GT12**号捷达出租车,我说是王某甲开的。一直到交警勘查完现场,王某甲也没有回到现场。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我开车发生交通事故了,我是来报案的。2014年8月20日凌晨零点多钟,我驾驶我从邢某某手里包的吉GT12**号捷达出租车在街里溜活,当时我开车沿棉纺路中心线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我车上只有我自己一个人,我车行驶至向阳屯饭店西边时,我车用的是5档,时速100公里/小时,我车打着大灯远光灯,我看见一台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奔我车过来了,我看见这台三轮车的时候,我车就和这台三轮车撞上了,是我车正面和三轮车的正面撞上的,这时之后我就啥都不知道了,撞完之后我就不知道我去哪了,我也不知道我是怎么去的。2014年8月20日下午3点多钟,我在白城市游泳馆附近溜达呢,我不记得我是怎么去游泳馆附近的,我的脑袋疼,我的额头、右眼睛有口子,我在路上拦了一辆出租车,我坐出租车去白城市医院了,我先挂的号,然后我去医院的4楼脑科看病,大夫给我包扎了,接着我就在市医院411病房住院了。2014年8月21日早晨8-9点钟,我用我手机给洮东我爸打电话,我在电话里对我爸说我开车给人碰了,我在市医院住院呢。我打完电话不大一会,我爸、我舅舅、我叔就来市医院看我来了。2014年8月21日下午2点钟左右,我告诉我舅舅打电话报案,我舅舅就从病房出去了,我不知道他报没报案。接着我舅舅开车拉我、我爸、我叔来洮北交警大队了,我家人告诉警察说我就是2014年8月20日凌晨零点多钟发生事故的吉GT12**号捷达出租车司机。我在交警队看见邢某某了,我记不清我给没给邢某某打电话,我也不知道邢某某是怎么来的交警队,邢某某告诉我说吉GT12**号出租车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是在安华和人保公司保的。发生交通事故前我没有饮酒。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就蒙了,我也不知道我去哪了。发生交通事故后,我没有打电话报警。我驾驶吉GT12**号捷达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车的前后号牌都在车上挂着呢,没有被遮拦,也没有用东西蒙上。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在卷为凭。被告人案发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逸,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责任认定中负主要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逃逸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应予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当事人真诚悔过,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2)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过失犯罪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二年零七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陶立鹃审 判 员 张恩友人民陪审员 陈 书 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