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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商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南京莱佛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童兴村村民委员会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莱佛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童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商初字第00149号原告南京莱佛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科巷1号1607室。法定代表人陈兵,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焦伟、苏杰,该公司职员。被告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童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童兴村法定代表人朱贤君,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爱军,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俊,扬州市江都区正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南京莱佛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佛士公司)与被告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童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童兴村)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佛士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杰、焦伟,被告童兴村委托代理人李爱军、许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佛士公司诉称:2001年4月27日,江都市第一钢圈厂(以下简称钢圈厂)向中国工商银行江都市支行(以下简称江都工行)借款286万元,江都市第一金属压延厂(以下简称金属压延厂)为钢圈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钢圈厂于2002年8月12日被扬州市江都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其债务由开办单位童兴村承诺承担。2005年7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将对钢圈厂的借款本金2855000元、利息1022207.62元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南京办)。2014年1月7日,东方公司南京办将该笔债权(借款本金2855000元、利息5413623.63元)转让给我公司。在受让权利期间,东方公司南京办曾多次不间断地催收,均未果。请求判令童兴村支付借款本金2855000元及算至2003年4月28日的利息151900元(剩余利息保留权利),并由童兴村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莱佛士公司提交的证据是:1、钢圈厂工商登记资料一套;2、钢圈厂与江都工行于2001年4月27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3、江都工行与金属压延厂于2001年4月19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4、钢圈厂于2002年4月28日签署的286万元借款借据一份;5、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与东方公司南京办于2005年7月2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6、东方公司南京办与莱佛士公司于2014年1月7日签订的债权转让确认书一份;7、江都工行2003年3月25日向钢圈厂所发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一份;8、江都工行2003年9月18日向金属压延厂所发催收担保贷款通知书一份;9、江都市公证处于2004年7月26日所作公证书两份;10、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08年12月26日作出的公证书两份,证实公证书附件2005年8月1日及2007年3月26日《江苏经济报》影印件与原件内容相同。内容为: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东方公司南京办于2005年8月1日在《江苏经济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东方公司南京办于2007年3月26日在《江苏经济报》刊登催收公告;11、东方公司南京办于2008年5月23日、2010年4月19日、2012年3月19日在《江苏经济报》刊登的催收公告各一份;12、东方公司南京办、莱佛士公司于2014年1月8日在《江苏经济报》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一份。被告童兴村辩称:1、莱佛士公司主张我村系钢圈厂组建单位,缺乏依据。我村没有义务对钢圈厂的债务承担责任。2、钢圈厂与江都工行的借款合同约定“有担保的,自担保合同生效后生效”,经查,金属压延厂并不实际存在,故保证合同无效,借款合同亦不生效。3、钢圈厂于2001年开始申请注销,江都工行签订借款合同及发放贷款时钢圈厂正处于办理注销的过程中,不符合发放贷款条件,贷款无法收回应由银行自行承担责任。4、莱佛士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童兴村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27日,江都工行与钢圈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钢圈厂向江都工行借款286万元,用途为偿还2000年80号合同项下2001年118号借据的贷款本金,期限自2002年4月27日至2003年4月28日,月利率4.4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如钢圈厂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江都工行有权限期清偿,有权对钢圈厂在江都工行开立的所有账户资金行使抵销权,同时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规定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有担保的,自担保合同生效后生效……。2001年4月19日,童贤龙以金属压延厂名义与江都工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01年4月19日至2004年4月18日期间钢圈厂在人民币286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与江都工行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金属压延厂愿意向江都工行提供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加盖了江都工行与金属压延厂公章。上述合同签订后,江都工行于2002年4月28日向钢圈厂发放贷款286万元,钢圈厂于当日签署借款借据,载明计划还款日期为2003年4月28日,借款借据同时记载钢圈厂于2004年9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此后,江都工行于2003年3月25日及9月18日分别向钢圈厂、金属压延厂发出催收通知书,钢圈厂于2003年3月25日在借款人栏盖章确认,童贤龙于2003年9月18日在担保人栏签字确认。2004年7月26日,江都工行向江都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江都市公证处作出两份公证书,内容为:2004年7月26日,江都市公证处公证员朱文利、杨峥嵘与江都工行委托代理人一起前往钢圈厂送达《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并要求钢圈厂法定代表人童贤龙在《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回执上签字和盖章,童贤龙拒绝在《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回执上签字和盖章;同日,江都市公证处公证员朱文利、杨峥嵘与江都工行委托代理人一起前往金属压延厂送达《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并要求金属压延厂法定代表人童贤龙在《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回执上签字和盖章,童贤龙拒绝在《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回执上签字和盖章。另查明:钢圈厂系1990年2月27日由江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开业,经济性质集体所有制。其开业资料中,有童兴村于1989年12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为了建办江都县第一钢圈厂,向该厂提供生产厂房、仓库和场地等,使用土地3300平方米,特此证明。”钢圈厂组织章程记载,其经济性质为村办集体。2001年,钢圈厂申请注销登记,工商登记资料“企业的人员安置、设备、设施、物资、债务等处理情况”一栏中,江都市大桥镇童兴村工业办公室(以下简称童兴村工业办公室)签署“原第一钢圈厂的债权债务由原组建单位承担”意见,并加盖公章;在其下方“有关部门签署意见”栏,童兴村签署“同意注销”意见,并加盖公章。此后,扬州市江都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2年8月12日办理了钢圈厂核准注销登记。2005年7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作为甲方、东方公司南京办作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本协议项下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债权为债务人钢圈厂所欠甲方的在本协议附件中列明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但不包括甲方已转让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表内应收利息。从属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与该等主债权相对应的保证、抵押、质押担保等一切担保权利,随主债权一同转让给乙方。截至2005年4月30日(“转让基准日”)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账面价值为本金人民币2855000元及相应利息,但不包括甲方已转让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表内应收利息。所附债权转让清单记载债权本金2855000元,截至2005年5月20日表外利息1022207.62元。2014年1月7日,东方公司南京办与莱佛士公司签订债权转让确认书,约定:东方公司南京办将其享有的江都市第一船舶修造厂等72户债权及相应利息(具体明细见附表)转让给莱佛士公司。其后所附72户债权本息明细表(截止到2013年9月20日)反映,其中钢圈厂本金2855000元,利息5413623.63元。上述债权被转让期间,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东方公司南京办于2005年8月1日在《江苏经济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东方公司南京办于2007年3月26日、2008年5月23日、2010年4月19日、2012年3月19日在《江苏经济报》分别刊登催收公告。东方公司南京办、莱佛士公司于2014年1月8日在《江苏经济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均未果。另查明:金属压延厂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过注册登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莱佛士公司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确认书、公证书、催收凭证、钢圈厂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莱佛士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童兴村与金属压延厂共同连带给付借款2855000元及算至2003年4月28日的利息1519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莱佛士公司在了解到金属压延厂未办理过工商登记后,于2014年10月16日当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金属压延厂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童兴村是否应对钢圈厂的债务承担责任?二、江都工行与钢圈厂间的借款合同是否已生效?三、莱佛士公司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一、童兴村应对原钢圈厂的债务承担责任。钢圈厂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是村办企业,钢圈厂设立之前童兴村出具的证明函记载“我村为了建办江都县第一钢圈厂,向该厂提供生产厂房、仓库和场地等,使用土地3300平方米,特此证明。”上述证据可证实童兴村系钢圈厂开办单位。钢圈厂申请注销登记档案中,“企业的人员安置、设备、设施、物资、债务等处理情况”一栏,童兴村工业办公室签署“原第一钢圈厂的债权债务由原组建单位承担”意见,并加盖公章;在其下方“有关部门签署意见”栏,童兴村签署“同意注销”意见,并加盖公章。童兴村工业办公室是童兴村下属机构,其提出了钢圈厂组建单位承担其债务的意见,童兴村在其后盖章确认,可视为童兴村自愿承担钢圈厂的债务。二、江都工行与钢圈厂间的借款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借款合同记载“有担保的,自担保合同生效后生效”,此后经查所谓担保人金属压延厂实际并不存在,可认为该借款合同没有担保,故不适用“担保合同生效后生效”的约定。童兴村主张借款合同未生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莱佛士公司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钢圈厂虽已于2002年8月被核准注销,但江都工行在贷款到期后于2003年向钢圈厂催收,钢圈厂在催收通知书中加盖公章;2004年7月26日江都工行申请保全证据,钢圈厂法定代表人童贤龙拒绝在催收通知书中签字,但未明确告知钢圈厂被注销的事实;借款借据反映钢圈厂2004年9月8日还款5000元;由此可知江都工行不知晓钢圈厂被注销的事实,其历次催收贷款的行为表明其积极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此后,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东方公司南京办对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已经通过公告方式依法向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且连续在报纸刊登催收公告,故莱佛士公司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童兴村作为钢圈厂开办单位,在钢圈厂注销时自愿承担钢圈厂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江都工行与钢圈厂的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与东方公司南京办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东方公司南京办与莱佛士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东方公司南京办、莱佛士公司对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已经通过公告方式依法向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莱佛士公司有权要求童兴村承担钢圈厂所负债务。莱佛士公司本次诉讼仅主张部分利息,系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童兴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莱佛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55000元及算至2003年4月28日的利息151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48元,由被告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童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0×××75)。审判长  华桂祥审判员  陈少君审判员  杨 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尤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