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东商初字第00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与乔彦明、孙东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东商初字第00969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树军。委托代理人许东海。被告乔彦明。被告孙东方。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连云港支公司)与被告乔彦明、孙东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正长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财保公司连云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东海及被告孙东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彦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财保公司连云港支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3日,朱金春驾驶被告乔彦明所有的无牌手扶拖拉机在平明镇马汪村地段,与被告孙东方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载葛云相撞,致葛云受伤。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因受害人、事故责任人无力承担抢救费用,于2012年11月27日向原告申请垫付,后经原告审核同意,垫付了葛云抢救费11695.81元。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及《实施细则》依法向被告追偿,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要求被告乔彦明、孙东方各承担50%的抢救费用。请求判令被告乔彦明支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5847.91元,被告孙东方支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5847.91元;两被告各承担本案50%的诉讼费用。被告乔彦明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孙东方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我与葛云系夫妻关系,自交通事故发生以来,葛云已花去医疗费30000余元。2013年1月24日,葛云以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及财产损失起诉乔彦明,后经(2013)东民初字第03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乔彦明赔偿葛云210**.05元医疗费(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加上同等责任部分11049.05元),然而自申请强制执行后,被告乔彦明至今未给付分文赔偿款。退一步讲,乔彦明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依法也应当由乔彦明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医疗费10000元。综上,我认为乔彦明作为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赔偿义务人,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应当由被告乔彦明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被告孙东方无证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东海县平明镇迎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超越同向行驶的朱金春无证驾驶被告乔彦明所有的无号牌的手扶拖拉机向左驶出道路,二轮摩托车摔倒,造成二轮摩托车乘坐人葛云受伤、车辆损坏。经东海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当事人孙东方和朱金春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葛云无责任。朱金春是乔彦明雇佣的驾驶员,为乔彦明拉小猪。因被告孙东方、乔彦明当时无力承担抢救费用,于2012年11月27日向原告申请垫付,后原告向葛云垫付抢救费11695.81元。垫付后,经原告向两被告追偿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和救助因交通事故陷入特殊困难家庭的社会专项基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8日被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聘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支付凭证、(2013)东民初字第031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紫金财保公司连云港支公司应被告孙东方、乔彦明的请求,垫付抢救费用11695.81元后,依法获得向责任人追偿的权利,故两被告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向原告返还垫付费用。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被告孙东方和乔彦明雇佣的朱金春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孙东方和乔彦明应当各承担抢救费用的50%,两被告都未履行向原告支付抢救费用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各支付其垫付的一半抢救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东方辩称应当由被告乔彦明承担责任,而其不应承担责任。由于被告孙东方也是交通事故责任人,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且被告乔彦明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部分本院在另一案件中已作出判决,故被告孙东方应当与被告乔彦明各承担一半的抢救费用。故对于被告孙东方的辩称观点,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彦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垫付的抢救费用5847.91元。二、被告孙东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垫付的抢救费用584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乔彦明负担45元,被告孙东方负担45元(已由原告垫付,待两被告支付上述垫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余正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法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