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字第00184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大荔县羌白镇。2013年1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新疆吐鲁番地区吐哈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字(2014)第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全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冬季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伙同张华、党毛毛(二人已判刑),窜至渭南市临渭区官路镇北志道村卫生室门口,盗走姚小平停放在门口的黑色���驹电动踏板车一辆,价值2550元。后张某将该车销于他人。车辆未追回。2、2013年5月2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伙同张华,窜至大荔县城关镇西环路南段‘好又多’水果超市门口,盗走门口崔德涛停放的绿色金元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5654元。后张某以2600元价格销于孙伟东,孙伟东(已判刑)以3300元价格销于刘成锁,刘成锁又以3300元价格销于杨革命。3、2013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盗走王建平汽车配件库房内五十铃汽车铜套3箱,价值9600元,后又伙同邵重刚(另案)盗走该库房内存放的汽车通用铜铆钉106包,价值7420元。被盗铜套及铜铆钉,共计价值17020元。后以4100元销于潘建祥、李秀梅(二人另案)废品收购站。4、2013年11月初的一天晚21时许,被告人张某盗走王建平汽车配件库房内汽车江铃刹车盘1个、依维柯汽车起动机2个,计价值1760元。后经李松洋(另案)等人销于蔡永胜。5、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张某盗走王建平汽车配件库房内依维柯汽车发电机4台,价值2600元。后以800元销于蔡永胜。6、2013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张某盗走王建平汽车配件库房内东风153型汽车刹车分泵2个,价值420元、解放CA4252型离合器压盘1个,价值980元、汽车发电机3个,价值1950元,计价值3350元。后经李松洋(另案)以1000元销于他人。7、2013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张某盗走王建平汽车配件库房内依维柯汽车增压器1个,价值1600元、该车减震器1个,价值210元,计价值1810元,后经邵重刚销于他人。8、2013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张某盗走王建平汽车配件库房内依维柯40-10型离合器压盘1个,价值450、东风153型汽车刹车分泵1个,价值210元,计价值660元。后经邵重刚以260元销于他人。9、2013年11月初���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李松洋、邵重刚盗窃王建平汽车配件库房内依维柯缸盖1个,价值3400元、汽车四件套1件,价值3850元、解放CA4252型汽车水箱1个,价值1700元,计价值8950元。后由邵重刚、李松洋以650元销于被害人王建平。被告人张某共盗窃作案9起,价值共计44354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和指认照片、价格评估及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冬季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伙同张华、党毛毛(二人已判刑),窜至渭南市临渭区官路镇北志道村卫生室门口,采取��锁等手段将姚小平停放的黑色绿驹电动踏板车一辆盗走,价值2550元。后张某将车销于他人,该车未追回。该起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姚小平的陈述,证明2012年11、12月份的一天,他的黑色绿驹电动车在村卫生室门口被盗。2、大荔县价格认证中心荔价认鉴字(2013)16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的黑色绿驹电动车价值2550元。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冬季的一天,他和张华、党毛毛、张勇骑摩托车窜至官路北志道村卫生所门口,采取张某偷车,张华等人望风的方式盗走一辆黑色绿驹电动车,后以9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4、被告人张华的供述,证实内容同张某供述基本一致。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已查明的该起犯罪事实。(二)2013年5月2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伙同张华,窜至大荔县城关镇��环路南段‘好又多’水果超市门口,盗走门口崔德涛停放的绿色金元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5654元。后张华以2600元价格销于孙伟东,孙伟东(已判刑)以3300元价格销于刘成锁,刘成锁又以3300元价格销于杨革命,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崔德涛。该起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崔德涛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27日15时许,他的金元牌三轮摩托车在西环路好又多超市门口被盗。2、大荔县价格认证中心荔价认鉴字(2013)15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的金元牌三轮摩托车价值5654元。3、大荔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明被盗的金元牌三轮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崔德涛。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27日下午3时许,他和张华一块到大荔县好又多超市门口,发现一辆三轮车,由他望风,张华把车偷走,之后张华以26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于孙伟东。车上的牛奶拉到张华家了。5、被告人张华的供述,证实内容同张某供述基本一致。6、被告人孙伟东的供述,证明张华以2600元的价格卖给他一辆金元牌三轮摩托车。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已查明的该起犯罪事实。(三)2013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利用受聘用担任库房管理员兼送货员职务便利,将王建平汽车配件库房内价值9600元的五十铃汽车铜套3箱私自拉出,非法据为己有,后又伙同邵重刚(另案)将该库房内存放价值7420元的汽车通用铜铆钉106包拉出并非法据为己有,铜套及铜铆钉共计价值17020元。后由邵重刚以4100元销于潘建祥、李秀梅(二人另案)废品收购站。(四)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利用受聘用担任库房管理员兼送货员职务便利,伙同邵重刚、李松洋(另案),私自将王建平��车配件库房内价值1760元的汽车江铃刹车盘1个、依维柯汽车起动机2个拉出,非法据为己有,后经李松洋(另案)销于经营汽车配件的蔡永胜。(五)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张某利用受聘用担任库房管理员兼送货员职务便利,将王建平汽车配件库房内价值2600元的依维柯汽车发电机4台拉运到邵重刚的租住处。后由邵重刚、李松洋以800元销于蔡永胜。(六)2013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张某利用受聘用担任库房管理员兼送货员职务便利,将王建平汽车配件库房内价值420元的东风153型汽车刹车分泵2个、价值980元的解放CA4252型离合器压盘1个,价值1950元的汽车发电机3个,从库房内搬出,放于库房门口的树下,由已联系好的邵重刚、李松洋拉走,非法据为己有,后经李松洋(另案)以1000元销于他人。(七)2013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张��利用受聘用担任库房管理员兼送货员职务便利,盗走王建平汽车配件库房内价值1600元的依维柯汽车增压器1个、价值210元的车减震器1个,共计价值1810元的配件拉出,非法据为己有,后经邵重刚销于他人。(八)2013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张某利用受聘用担任库房管理员兼送货员职务便利,私自将王建平汽车配件库房内价值450元的依维柯40-10型离合器压盘1个、价值210元的东风153型汽车刹车分泵1个拉出,非法据为己有,后经邵重刚以260元销于他人。(九)2013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张某利用受聘用担任库房管理员兼送货员职务便利,伙同李松洋、邵重刚私自将王建平汽车配件库房内价值3400元的依维柯缸盖1个、价值3850元的汽车四件套1件,价值1700元的解放CA4252型汽车水箱1个拉出,非法据为己有,后由邵重刚、李松洋以650元销于被害人王建平。综上,被告人张某共盗窃作案二次,价值8204元,职务侵占作案七次,价值36150元,以上财物共计价值44354元。上述第三至第九起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建平书写的谅解书。内容:①张某系我公司库房管理员兼送货人员,张某每次作案都是利用从库房取货、送货的职务之便而顺利得手;②张某、邵重刚、李松洋家属已对公司的全部损失予以充分赔偿。考虑到公司损失全部返回,加上张某平时表现很好,对张某的行为给予充分谅解。证实被告人张某系被害人王建平所经营汽车配件店(公司)的员工,工作职务是库房管理员兼送货人员。2、被害人王建平陈述。2013年12月21日10时许,王建平到厂子库房取配件时,发现丢失了好多汽车配件。清点后发现少了30000个铆钉、五十铃汽车铜套60个、依维柯汽车缸盖1个���解放汽车水箱1个、依维柯汽车增压器1个、江铃汽车刹车盘2个、江铃汽车减震器1个、依维柯汽车起动机2个、东风汽车刹车分泵3个、解放汽车离合器压盘1个、依维柯发电机一个、依维柯离合器压盘1个、解放汽车四配套1套。张某是2013年8月聘用的,主要在库房里搬运配件;库房主要是张某、宁文宝强、郭俊虎三人值班,三人三班倒,每班2人。证实被害人的财产损失;王建平经营的汽车配件公司无营业执照,属于其他单位性质;被害人张某受雇佣在该单位担任库房管理员兼送货人。3、证人潘建祥的证言。2013年11月份的时候,有三个小伙先后三次在他的废品收购站卖了三次汽车上用的铜铆钉。第一次是一个20多岁的小伙,卖了12公斤;第二次是第一次的小伙领了另一个小伙,卖了20多公斤;第三次是第一次的小伙领了另外两个小伙,卖了20多公斤。这三次那小伙都说���些铆钉是给单位供货发错货多出来的铆钉。4、证人郭俊虎的证言。他和张某是一起在王建平的汽配店里打工,张某是2013年8月份来店里的,郭俊虎平时跟张某一起晚上值班,平时钥匙是郭俊虎保管的,但是张某好多次找郭俊虎要过库房钥匙,说是老板王建平安排他去给单位送货,每次他送完货就把钥匙还给郭俊虎了。5、证人孟学仕的证言。2013年12月份的时候,有三个小伙在他店里卖给他三个汽车发电机,共来了两次,第一次是2013年11月底12月初的一天下午,有两个20多岁的小伙到他店里拿来一个汽车发电机,说他们是火车站镇的汽车配件供应商,给单位供货把配件发的多了,就把这个发电机以200元价格卖给了孟学仕。第二次是又过了几天,第一次卖给发电机其中的一个拿了两台发电机又要卖给他,孟学仕就以400元价格将两台发电机收了。6、证人吕太文的证言��2013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吕太文在他经营的废品站上班,进来三个陕西口音的小伙,拿了许多汽车铆钉和几个汽车铜套来卖,问收不收,吕太文就问东西是哪里来的,那三个小伙说他们是火车站镇的汽车配件供应商,给单位供货把货发错了,这些是剩下的,吕太文看了一下东西也不多,就按照废铜的价格收了。7、证人王明辉的证言。2013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王明辉在他经营的汽配店上班,进来两个20多岁的小伙,拿了三个汽车发电机和一个刹车分泵,问收不收,王明辉就问了这些配件是哪里来的,那两个小伙说他们是火车站镇的汽车配件供应商,给单位供货把配件发多了,单位用不完,这些是剩下的,王明辉又问他们是不是偷来的,那两个小伙说不是,其中一个人还拿出身份证让王明辉看,说出问题可以找他,王明辉就相信了,以800元价格将这些配件收了。8、���荔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汽车配件总价值46290元。9、大荔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被盗物品邦立发电机1个、发电机(DJ)1个、发电机(VJ)1个、刹车分泵1个、起动机1个、发电机(DJ)2个被扣押,并已发还王建平。10、王建平书写的收条。证明受害人王建平收到张某赔偿款16000元,并对张某表示谅解。1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他在新疆总共偷过7次汽车配件,都是在其打工的王建平的汽配店库房内偷的。第一次是2013年11月初的一天,张某在上班的汽配店用钥匙把门打开,从库房内偷了60个五十铃汽车铜套,张某把铜套拿到邵重刚租住的房间内后,又和邵重刚一起去库房偷了2包铆钉,大约10000多个,后来张某和邵重刚、李松洋把偷来的配件卖了。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张某给邵重刚和李松洋打电话说他晚上从库房偷点东西,让邵重刚和李松洋晚上来拿,到了晚上,张某从库房内偷了1个汽车刹车盘和2个依维柯汽车起动机,把这些配件放在他骑来的电动车上,走到特车公司门口下面一点,张某把这些配件搬下来交给邵重刚和李松洋,他们把这些配件就搬到邵重刚租住的房间内,后来他们就把这些配件卖了。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10时许,张某从王建平的汽配店库房内偷了4台汽车发电机,拉到邵重刚租住的房间内,后来他们将这些配件卖了。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张某给邵重刚和李松洋打电话说晚上偷点配件,让他们到时候过来拿,邵重刚和李松洋就同意了,当晚上张某从上班的库房内偷了2个扇车分泵、一个解放车的压盘和3个汽车发电机,然后张某把东西放到库房门口的树下,邵重刚和李松洋就把东西拿走了,过了几天,他们就把东西卖掉了。2013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张某给李松洋打电话说晚上他偷点配件,让邵重刚和李松洋到时候过去拿,当天晚上,邵重刚和李松洋过去的时候库房没人值班,张某把库房门打开让邵重刚进去看了一下,后来张某一个人进去偷了1个依维柯汽车增压器、1个依维柯汽车减震器,把东西交给邵重刚和李松洋,后来他们一起将东西卖掉了。2013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张某给李松洋打电话说晚上他偷点配件,让邵重刚和李松洋到时候过去拿,当天晚上,张某从库房内偷了1个依维柯的压盘和1个解放汽车的刹车分泵,放在配件店门口树底下,邵重刚和李松洋就将东西拿走了,后来他们一起将东西卖掉了。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张某和李松洋、邵重刚三人在一起喝酒,期间张某说晚上再偷点汽车配件卖掉把人家的欠账还了,李松洋和邵重刚就同意了,当天晚上他们三人一起到张某上班的汽配店内,邵重刚在外面等人,��某和李松洋两人到库房内,偷了1个依维柯缸盖和1个汽车四件套,汽车四件套内有6个活塞环、6个活塞、6个钢桶、6个活塞销,在另外一间库房内偷了1个汽车水箱,他们随后把偷来的汽车配件搬到邵重刚租住的房间内。12、被告人邵重刚的供述。内容同张某供述基本一致。13、被告人李松洋的供述。内容同张某供述基本一致。14、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张某的身份情况为,张某,男,199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大荔县羌白镇羌东村一组,身份证号码:610523199105085474。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已查明的上述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第一、二起犯罪事实中,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该部分���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第三到第九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张某身为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其受聘用担任库房管理兼送货员的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职务侵占犯罪被发现以后,在家人的配合下,赔偿了被害人王建平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的期间顺延,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毕发印审 判 员 严 伟人民陪审员 郭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红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