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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龙商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徐伟霖与叶瑜、刘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霖,叶瑜,刘建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龙商初字第686号原告:徐伟霖。被告:叶瑜。被告:刘建林。原告徐伟霖为与被告叶瑜、刘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徐伟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瑜、刘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伟霖起诉称:被告叶瑜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款限2014年4月14日归还,于2014年4月12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款限2014年4月15日归还,两笔借款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叶瑜催收,均无果。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判令被告叶瑜、刘建林共同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4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叶瑜、刘建林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二张,用以证明被告叶瑜于2014年4月4日原告借款20000元,款限2014年4月14日归还,于2014年4月1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款限2014年4月15日归还,两笔借款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的事实;2、被告叶瑜、刘建林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人于1998年10月5日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2组证据虽均为复印件,但两者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叶瑜、刘建林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徐伟霖与被告叶瑜之间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叶瑜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利息请求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由于该案讼争借款发生在被告叶瑜与被告刘建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叶瑜、刘建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徐伟霖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0‰自2014年4月12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叶瑜、刘建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孝森代理审判员  叶永菊人民陪审员  叶裕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季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