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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汉族,住永州市道县。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0月22日被羁押,同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O14)5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万丰中路XXX号门口,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蒋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在被告人唐某身上缴获交易的毒资人民币150元(已返还),在蒋某身上缴获交易的疑似毒品一包。经鉴定,上述毒品重0.26克,���有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本院一次性缴纳);二、扣押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海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剑敏(兼)书记员 边  秋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