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白福军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尔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福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福军,曾用名白军,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满族,出生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前旗。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阿尔山市看守所。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福军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米军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福军经侯某某介绍,于2013年10月12日以660.00元/只的价格向朝某某购买了319只羊,应付款为210540.00元。在谈好价格后,白福军未付钱给朝某某,称钱在索伦其妻子程某某手里,到索伦后一起给。王某某(朝某某的妻子)随被告人白福军到索伦后,于当晚六时左右在索伦车站芬芳饭店吃饭时向白福军索要羊款,白福军以妻子程某某外出卖羊未归而钱在妻子手中为由从兜里掏出500.00元钱给王某某,称杀完羊后再给剩下的钱,后经侯某某中间说合,且侯某某自己拿出10000.00元现金垫付后,王某某才勉强同意,并把自己的银行卡号、手机号码告诉白福军,要求白福军卖完羊后把钱直接打到卡里。白福军于2013年10月14日将羊拉到赤峰市天山镇宏发食品有限公司屠宰,得款204958.00元后携带上述钱款逃往通辽。在其逃往通辽的期间,电话告诉侯某某,羊款要直接带回索伦就不往卡里存了,自己也在往索伦走。后其将手机关机并逃至天津。2014年5月24日,被告人白福军在天津市火车站被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所得赃款被其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2、结款单;3、证人侯某某、闫某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朝某某、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白福军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及照片;7、被告人户籍信息等书证。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白福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白福军诈骗所得赃款并未退还,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白福军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白福军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福军经侯某某介绍,于2013年10月12日以660.00元/只的价格向被害人朝某某购买了319只羊,应付款为210540.00元。在谈好价格后,被告人白福军谎称钱款在索伦其妻子程某某手里,等到索伦后再向被害人朝某某支付羊款。遂被害人朝某某的妻子王某某随被告人白福军一同来到索伦,并于当晚六时左右在索伦车站芬芳饭店吃饭,在此期间王某某向被告人白福军索要卖羊款,被告人白福军以妻子程某某外出卖羊未归而钱款在妻子手中为由从兜里掏出500.00元钱给王某某,称杀完羊后再给剩余钱款,经侯某某中间说合,同时侯某某自己拿出10000.00元现金垫付后,王某某才勉强同意,并将自己的银行卡号、手机号码告诉被告人白福军,要求被告人白福军卖完羊后把钱款直接打到卡里。被告人白福军于2013年10月14日将羊拉到赤峰市天山镇宏发食品有限公司屠宰,得款204958.00元后携带此款逃往通辽市。在其逃往通辽市的期间,被告人白福军电话告诉侯某某,自己在往索伦走,钱款要直接带回索伦就不再往卡里存了,后将手机关机并逃至天津。被害人朝某某于2013年11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2014年5月24日,被告人白福军在天津市火车站被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经查,所得赃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朝某某卖羊款及侯某某垫付款被骗已被公安机关立为刑事案件予以侦查;(二)被告人白福军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白福军的自然信息与起诉书认定一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三)被害人王某某、朝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白福军收羊的经过及卖羊款被骗的经过;(四)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侯某某帮助被告人白福军联系收羊及帮助被告人白福军垫付10000.00元的事实经过,同时证实侯某某并不知道白福军在收羊时没有钱的事实经过;(五)证人乔某某(系赤峰市天山镇宏发食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白福军卖了316只羊,所得款为204958.00元;(六)证人闫某某(系帮白福军往赤峰拉羊的司机)的证言,证实帮被告人白福军拉羊到赤峰市天山镇的过程;(七)证人蔡某某(系白福军的继子)的证言,证实白福军和一个司机把羊拉到赤峰市天山镇卖了,白福军说要拿钱走,蔡某某的母亲程某某去找白福军,之后没有回来的事实;(八)辨认笔录,证实经赤峰市天山镇宏发食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乔某某辨认,被告人白福军系来卖羊及收款的人;(九)被告人白福军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白福军收羊及携款潜逃的事实经过;(十)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被告人白福军收羊及携款逃往天津的事实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白福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鉴于被告人白福军所骗赃款未返还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白福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福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20年5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白福军分别向被害人朝某某退赔诈骗所得款200000.00元;向侯某某退赔垫付款10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温鸿志审判员 王 丽审判员 李谢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文攀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