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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瑶民一初字第04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姚本中与郭成彬民间借贷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本中,郭成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瑶民一初字第04148号原告:姚本中,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被告:郭成彬,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原告姚本中诉被告郭成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本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成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现诉讼来院,被告因土建工程继续资金付工人工资,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后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一张。按合同约定一个月内付清此款。到期后被告未付此款。根据借款合同第二项第4条被告应支付原告延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贷款4被利率计算为26880元(至2014年8月27日),因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还清本金30000元,违约金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14年8月27日,计32个月×30000元×4倍×0.07%=26880元)。被告郭成彬未到庭,未发表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被告郭成彬因工程用款向原告姚本中借款30000元,双方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期限内利息或费用由双方另行约定,逾期不偿还借款本金的,按约定利率的2倍支付逾期利息,并处逾期借款金额的30%向出借方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姚本中现金30000元。因被告未偿还该款,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郭成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诉请判令其偿还借款,被告应对其偿还款项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郭成彬在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后,在举证期内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被告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根据原告的逾期时间,本院根据合同,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支持9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成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本中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000元。二、驳回原告姚本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郭成彬负担840元,原告姚本中负担380元;公告费800元,由郭成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方奎代理审判员  周燕平人民陪审员  王诗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林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