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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垦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效民、穆红霞诉被告闵鑫、哈密市君盛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效民,穆红霞,闵鑫,哈密市君盛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垦民初字第32号原告李效民,男,1964年2月8日出生。原告穆红霞(系原告儿媳),女,1993年4月24日出生。被告闵鑫,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被告哈密市君盛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广东工业园区岭南路。法定代表人郭小宾。委托代理人王小明,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系哈密市君盛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效民、穆红霞诉被告闵鑫、哈密市君盛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君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保生独任审理。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效民、穆红霞,被告君盛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1日,在哈密红星一场自建路与红星一场星辉小区新修路丁字交叉路口处,被告闵鑫驾驶新L-×××××号小型客车沿红星一场自建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李效民驾驶的大运牌三轮电动车(承载原告穆红霞)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效民、穆红霞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原告被送至哈密红星医院诊治,原告穆红霞经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根据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哈市公交认字(2014)第6522012014000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闵鑫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君盛公司为新L-×××××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向二原告赔偿各项费用49390.54元。其中住院费、门诊费19888.54元、误工费3650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营养费825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车辆鉴定费450元、复印费254元、停车费61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4592元、后续检查费3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邮寄送达费。被告闵鑫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君盛公司辩称,新L-×××××号小型客车我公司在三年前就已卖给了曹X、曹X又将车卖给了闵鑫,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闵鑫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二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农十三师红星医院诊断证明书3张、出院证1张、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1张,住院费用清单5张、CT检查报告单2张、门诊预交金收退款收据2张,用于证实原告穆红霞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出治疗费用15688.54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哈密君盛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农十三师红星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张、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1张,住院费用清单6张,用于证实原告李效民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出治疗费用4201.04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哈密君盛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3、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费发票1张,哈密市建国南路打字复印部收据1张,用于证实原告穆红霞因交通事故致残,伤残等级为10级,支出司法鉴定费1900元,鉴定书打印费2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哈密君盛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4、二原告支出1500元交通费的票据,用于证实原告穆红霞住院支出交通费1000元、原告李效民支出交通费5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哈密君盛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5、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发票1张、2014年10月23日出具的收据1张,用于证实在发生交通事生后原告李效民的大运牌三轮电动车做交通事故鉴定所支出的司法鉴定费450元及停车费、拖车费61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哈密君盛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1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闵鑫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责、二原告无责,被告君盛公司是新L-×××××号小客车所有人,原告李效民的三轮电动车性能符合标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经质证,被告哈密君盛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7、原告穆红霞的病历复印件1份、收据1张,用于证实原告穆红霞为诉讼需要复印病历支出复印费129.12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哈密君盛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君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用于证实自己的答辩意见:2013年7月25日哈密日报1份,用于证实被告君盛公司为催促新L-×××××号小型客车的买受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在哈密日报上刊登了声明,但该车辆买受人在声明期间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经质证,原告李效民、穆红霞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0时,在哈密红星一场自建路与红星一场星辉小区新修路丁字交叉路口处,被告闵鑫驾驶新L-×××××号小型客车沿红星一场自建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李效民驾驶的大运牌三轮电动车(承载原告穆红霞)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效民、穆红霞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闵鑫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哈密红星医院诊治,原告李效民于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13日在哈密红星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用4201.04元。原告穆红霞于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6日在哈密红星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右拇指关节脱位、左颧骨骨折、左上颌骨骨折、左眶外侧壁骨折。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用15318.54元。原告穆红霞出院后,于2014年9月30日在门诊复查,医嘱再休息30日,原告穆红霞共休息53日。原告穆红霞按医嘱于2014年9月29日、2014年11月3日在哈密红星医院做CT检查,在门诊交纳预交金670元。2014年11月18日,经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穆红霞的伤残等级为10级。另查,新L-×××××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哈密君盛公司,但该车辆于2012年已由被告哈密君盛公司出售给了曹X,买受人曹X一直未办理辆过户手续。被告哈密君盛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在哈密报上刊登声明催促其在1个月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曹X一直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后曹X又将新L-×××××号小客车出售给被告闵鑫,但被告闵鑫仍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也未为该车辆购置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二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向二原告赔偿各项费用49390.54元。其中住院费、门诊费19888.54元、误工费3650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营养费825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车辆鉴定费450元、复印费254元、停车费61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4592元、后续检查费3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邮寄送达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哈密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闵鑫负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因此被告闵鑫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二原告要求被告闵鑫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哈密君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闵鑫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致原告穆红霞10级伤残,对原告穆红霞产生了一定的精神损失。原告穆红霞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二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属合理支出,但二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过高,酌情认定1000元,其中原告李效民的交通费认定为250元、原告穆红霞的交通费认定为750元。二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在其提交的医疗诊断证明书中未写明需要专人护理,对二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穆红霞要求支付后续检查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其提交的医疗诊断证明书中未写明需要后续检查费,对原告穆红霞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穆红霞要求支付2014年11月3日在哈密红星医院做CT检查费67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只向本院提交门诊预交金收退款收据2张,但未提交打印发票,而2张门诊预交金收退款收据不能证实其做CT检查实际花费的费用,对原告穆红霞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闵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抗辩的权利。原告李效民的各项损失为:住院费用4201.04元,误工费10日×100元/日=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日×25元/日=250元、营养费10日×25元/日=250元、交通费250元,共计5951.04元。原告穆红霞的各项损失为:住院费用15318.54元、误工费53日×50元/日=2650元、残疾赔偿金7296元×20年×10%=14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日×25元/日=575元、营养费23日×25元/日=575元、交通费75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打印费25元、病历复印费129.12元、大运牌三轮电动车做交通事故鉴定所支出的司法鉴定费450元及停车费拖车费61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38574.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闵鑫赔偿原告李效民医疗费用、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951.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闵鑫向原告穆红霞赔偿医疗费用、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8574.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哈密市君盛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效民、穆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元,减半收取517.50元,由原告李效民、穆红霞负担50.5元,被告闵鑫负担4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侯保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寇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