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江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青岛市市北区顺客家干货经营部负责人。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曲志亮。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公刑诉(2014)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曲志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江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江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江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2、被告人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2003年以来,被告人江某在青岛市市北区抚顺路蔬菜副食品批发市场经营青岛市市北区顺客家干货经营部,批发零售散装食品等。2014年4月底5月初,被告人江某在未索取食品质量合格证明等证件的情况下,购进一批黄金鱼片,并对外销售。2014年5月份,青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经营部待售的黄金鱼片抽检,经检验,检出敌百虫成分,为不合格产品,并据此对该经营���予以行政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江某的亲属代为预交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某、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江某的到案情况。2、青岛市市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证实,青岛市市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市北区顺客家干货经营部的干海产品抽样的情况。3、调查笔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青岛市市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市北区顺客家干货经营部处罚的情况。4、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工商登记证实,青岛市市北区顺客家干货经营部的经营者是江某,经营范围是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江某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某、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其到江某位于抚顺路批发市场3547号的福海源水产品商贸有限公司工作,负责整理货物、卖货、收款等。2014年5月份,青岛市食药监督局到店里抽取了销售的干海货检验。几天后,食药监督局的工作人员说抽取的黄金鱼片检出了敌百虫,并罚了款。2014年7月3日,公安机关到店里查获了销售的黄金鱼片。江某是店里的老板,之前抽检的黄金鱼片已经销售完毕,现在店里销售的黄金鱼片是从另外一家购进。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戴某对被告人江某及销售黄金鱼片的地点进行了辨认、确认。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份开始,其在青岛市市北区抚顺路蔬菜批发市场福海源水产品商贸有限公司工作,老板姓姜。其负责给客户送货、卸货以及卖货。其不清楚单位的进货渠道和货物的生产厂家。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徐某对被告人江某及销售黄金鱼片的地点进行了辨认、确认。(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江某供述,该在青岛市市北区抚顺路蔬菜副食品批发市场干调厅3547号经营“海福源水产品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上的名字是“顺客家干货店”。该雇佣徐某、戴某在店内销售,该儿子朱洪凯有时也帮忙。2014年5月份,青岛市食药监督局到该店里检查,抽取了部分干货样品检验。几天后,食药监督局的工作人员说在该店里抽取的黄金鱼片中检出了有毒成分敌百虫,并予以罚款。2014年7月3日,警察到该店里查获了正在销售的黄金鱼片。店内销售的黄金鱼片系该从一名男子处购进,进货时未检查验收,���未验明产品合格证等。被处罚之后,该又从另外一家购进了黄金鱼片。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江某对销售黄金鱼片的地点进行了辨认、确认。(四)鉴定意见∷1∷”)'﹥某、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送检的在青岛市市北区抚顺路批发市场顺客家干货经营部查获的黄金鱼片,经检测,符合GB2763-2012的要求。2、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青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送检的在青岛市市北区抚顺路批发市场顺客家干货经营部查获的黄金鱼片,经检测,检出卫生部公告《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第五批中敌百虫,该批次产品不合格。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江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江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江某作为长期从事食品销售的人员,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对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所提被告人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江某积极缴纳罚金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正峰人民陪审员 张峰先人民陪审员 段朝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迅舟书 记 员 林 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