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行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广丰县猎王实业有限公司与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政府规划行政许可、不履行治理违法排污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广丰县猎王实业有限公司,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赣行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广丰县猎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猎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广丰区。法定代表人叶启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甘德怀,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伯戡,江苏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广丰区政府),住所地江西省广丰区。法定代表人谭赣明,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林正华,该区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小虎,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丰县猎王实业有限公司因其与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政府规划行政许可、不履行治理违法排污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饶中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猎王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广丰区人民政府对原告周边污染企业的相关规划、审批、许可的行政行为违法,而这些企业的规划、审批、许可等行政行为发生在2004年10月以前,从猎王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谈话笔录上看,其至迟应于2005年1月就知道了上述行政行为,而猎王公司于2015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这些行政行为违法,已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猎王公司要求确认被告对污染企业违法违规排污行为的行政不作为违法以及对猎王公司被污染后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其损失进一步扩大的行政不作为违法,本院审查后认为,治理污染等行为应属于环境保护部门的职能,而非区政府的职能,经法院释明后,猎王公司仍拒绝变更被告。综上,猎王公司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西省广丰县猎王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猎王公司负担。上诉人猎王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并未超过法定时效。猎王公司在损害事实发生后,多次与广丰区政府交涉,2006年12月23日广丰区政府周开旺副县长召开现场会,明确对猎王公司的损失进行核实,后由县农业局牵头核实了猎王公司的相关损失情况。其后,广丰区政府于2008年4月11日作出办公会议15号文件,对猎王公司作出收购决定,并且明确由广丰区下属的6个相关部门负责资产收购评估具体事宜并与猎王公司完成了资产评估核算,双方在最后核算清单上签字盖章,2010年2月11日,广丰区政府召开常务会议,明确对猎王公司遭受损失的补偿事宜。因赔偿数额过低,猎王公司无法接受,遂于2013年4月12日向广丰区政府发出律师函要求赔偿,广丰区政府进行了口头回复,猎王公司无法接受,向上饶市中院提起诉讼。猎王公司先行向广丰区政府提出了行政赔偿请求,根据相关规定,起诉期限在法定期限内,法院对行政行为的违法性确认属于当然义务。此外,对行政行为的的违法性确认不应受到时效限制。二、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广丰区政府属于本案适格被告。首先,猎王公司的请求时针对区政府的违法规划、审批以及许可公司周围的污染企业的行政行为,不仅针对区政府的环境保护职责。其次,广丰区政府与下属机关之间存在监督管理职责。再次,广丰区政府多次发文、召开政府会议、办公会议作出赔偿和收购的决议,已承认了自身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和行政不作为的过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广丰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猎王公司要求确认违法的行政行为已经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猎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广丰区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猎王公司拒绝变更被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广丰区政府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驳回猎王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被上诉人广丰区政府没有对猎王公司诉称的污染企业作出具体的规划审批许可行为。猎王公司请求确认广丰区政府规划审批许可行为违法的主张,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规定驳回起诉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监管是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职责,不是广丰区政府的法定职责。猎王公司经法院释明后拒绝变更被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猎王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江西省广丰县猎王实业有限公司。审 判 长 王 芬代理审判员 郑红葛代理审判员 涂 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雪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