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一初字第00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一初字第00777号原告:刘某,女,1966年12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金寨县。委托代理人:胡星,广东广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67年12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金寨县。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2014年12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陈德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星、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诉称,要求与与李某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李某承担。刘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开锁记录及门锁撬坏照片,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李某拒绝刘某进家门;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双方购买房屋情况;4、房地产权抵押契约,证明双方房屋抵押贷款情况;5、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双方房产按揭情况;6、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双方支付按揭款情况(现金支付7万首付);7、专用发票,证明双方房产购买价款为265488元;8、中国银行存单,证明双方在中国银行有存款7万元;9、股金证,证明双方在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金入股情况;10、中国工商银行住房公积金,证明双方住房公积金存款情况;11、借条,证明双方有共同债权5万元;12、登记书,证明双方房产登记情况;13、报警记录,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14、装修单据,证明装修共计12万多。李某辩称:与刘某是有感情基础的,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刘某因家庭暴力而离婚,李某是因前妻病逝而丧偶,双方都深感再婚不易,无比珍惜这个来之不易的家庭;现在双方孩子都已有工作,家庭负担也相对轻松了,理应生活的更好、更和睦;没有打骂和伤害刘某,坚决不同意离婚。李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证据:1、肖飞、方君、王德波、徐林琼单位同事及邻居证明,证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住房公积金对帐单,证明以前婚前的部分15000余元都是其个人的,婚后的是35000元;3、股金转让协议,证明其前妻留下来的遗产。经当庭质证:李某对刘某的1、4-7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认为当时大门没有反锁,是卧室的门反锁,2014年9月30日我在客厅等她,当时她没有回家,我就去休息,她回来晚了,我就反锁房门,她猛击房门,双方都出不来,并向房里面喷酒灭虫剂;对3号证据认为7万首付是我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20万也是用我的公积金,从2009年7月份开始的,每个月还款近1600元,装修凭据都给她拿走了,装修花了十几万,基本都是我付的;对8号证据认为是我女儿男朋友家给的,这个他家人能证明;对9号证据认为是前妻留下来的遗产5万元;对10号证据认为公积金是我个人的5万元钱;对11号证据借条是真的,但是别人的款;对12号证据认为不清楚;对13号证据认为今年9月13日,有报警的事实;对14号证据认为装修基本上都是我的。刘某对李某的1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没有经过当庭质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证据不合法;对2号证据认为不是事实;对3号证据认为无婚前财产约定,继承的遗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审查认定:对刘某的1-14号证据、刘某的1-3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与本案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认定。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刘某与李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金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好。××××年××月××日,李某与六安市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09年7月7日,双方与金寨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契约。2009年7月13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及担保合同。后期,房产证的权利人为李某,单独所有,刘某欲在房产证加共有人,李某亦同意,只因房管局不同意,双方产生矛盾。加之,双方性格差异,夫妻之间缺少沟通,夫妻感情产生裂痕。本院认为:刘某与李某经他人介绍相识,相处一段时间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好。婚后双方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后期刘某欲在房产证加共有人,只因房管局不同意,双方产生矛盾。现在双方只要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双方的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的希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1683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德 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盼盼(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