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原告廉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44号原告廉某,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马学青,山西瑜亮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宋某某,女,汉族,住同原告。原告廉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学青、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廉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举办民俗婚礼,1996年6月生育长女廉某某,1999年4月生育次女廉某某。2000年10月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双方年龄差距较大,沟通存在巨大难度,时常吵闹打架,随着矛盾加剧,双方渐渐不说话,最后分居,二人之间感情确已破裂,不宜共同生活在一起,为了孩子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女儿廉某某、廉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生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宋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感情没有破裂,双方没有分居,即使原告外出打工,也时常回家。2007年原、被告购买了一套简易楼房,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夫妻感情以及共同财产的陈述均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举办民俗婚礼,1996年6月生育长女廉某某,1999年4月生育次女廉某某。2000年10月补办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已有二十年,并生育两个女儿,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生活中均付出了努力和艰辛。夫妻生活中发生纠纷在所难免,双方应当在互相尊重、互相体谅的基础上,积极沟通、理性处理,慎提离婚。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感情破裂这一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廉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艳人民陪审员 任俊琳人民陪审员 赵素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