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庞其林与李叙德、付国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其林,李叙德,付国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968号原告庞其林,男,汉族,农民,住黄骅港委托代理人付树栋,黄骅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叙德,男,汉族,农民,住海兴县赵毛陶镇被告付国锋,男,汉族,农民,住海兴县苏基镇。委托代理人武洪强,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其林与被告李叙德、付国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庞其林于2014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其林及委托代理人付树栋,被告李叙德、付国锋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武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其林诉称,二被告系翁婿关系,2011年2月份,二被告合伙雇佣原告的挖掘机在黄骅港旭阳化工工地施工,到2011年5月份完工时,二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386541元。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付国锋以合伙人的身份为原告写下欠据3张,并承诺当年秋天全部付清。到期后被告未付,后经追要二被告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拖欠至今。特起诉,请求:1、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386541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1、二答辩人不存在合伙关系,二被告没有在黄骅港旭阳化工工地雇佣过原告的挖掘机,也没有欠付原告工程款;2、二被告没有在黄骅港旭阳化工工地有工程,故不存在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也不存在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的事实。原告的诉讼属于虚假诉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庞其林从2000年开始在黄骅港经营挖掘机业务,既自己承揽工程又进行挖掘机出租业务,原告庞其林在自己名下有3台挖掘机,经营期间没有办理营业执照。被告付国锋称,于2010年到2011年期间在原告庞其林施工的工地上曾经为其记过帐,为此原告提供了2010年至2011年在原告工地上有付国锋、赵宪新、刘世贵、庞其林,路如忠等人签字的收据若干。以上事实有原告庞其林提供的收据三张,被告付国锋提供的2010年至2011年有付国锋、赵宪新、刘世贵、庞其林,路如忠等人签字的收据若干、证人赵宪新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庞其林请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386541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首先,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三张收据,时间为2011年1月29日两张、2011年5月23日一张,2011年1月29日收据的内容主要是记载庞其林一台挖掘机机械费,第二张2011年1月29日收据的主要内容是记载庞其林另一台挖掘机工作时间,2011年5月23日收据主要内容是记载庞其林挖掘机的工作时间,票据的开具人为被告付国锋,被告付国锋的质证意见是,这三张票据是我开具的,我和原告庞其林是朋友关系,那是在2010年至2011年我在原告庞其林承包的工地打工时,在庞其林的施工工地给他们做的记账凭证,非我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付国锋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供了由付国锋、赵宪新、刘世贵、庞其林,路如忠等人签字的收据若干,记载的内容大致有“庞其林挖掘机工作时间,具体时间”,下面是记账人的签名。在单独一本的收据中,被告付国锋称是单独记载拉土的账本,下面是付国锋和庞其林的签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张收据,非欠据,从收据的书面字义上,无法看出谁为债权人谁为债务人,也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更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即二被告拖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386541元的事实。其次,原告称二被告合伙雇佣原告的挖掘机在黄骅港旭阳化工工地施工,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不是合伙关系,也从来没有在黄骅港旭阳化工工地施过工,更没有雇佣过原告的挖掘机施工。原告庞其林对自己的主张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第三、原告提供的刘世桂的证言,被告称是假证言,因为刘世桂的桂字,不是桂林的桂,而是富贵的贵,这在被告付国锋提供的有刘世贵签字的收据中可以证实,况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因此对此证言不予认可。另两名证人证言由于是证明诉讼时效的,故不予认可。证人赵宪新经本院调查询问,证明被告付国锋提供的票据中下面“赵宪新”的签字为自己所签,是在原告庞其林承包的工地上为其打工时所签的字,出具的票据有一联该施工的一方,有一联给同在庞其林处打工的会计付国锋。证人赵宪新的证言与被告付国锋的陈述基本一致。第四,原告庞其林在诉状中诉称是2011年2月份二被告合伙雇佣原告的挖掘机在黄骅港旭阳化工工地施工,到2011年5月份完工,但原告庞其林提供的三张收据中,有2011年1月29日两张,且有一台车的工作时间达到540小时之多。也就是说,在1月29日前,该挖掘机就已经工作了540个小时,这与原告的陈述时间有矛盾,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总之,本院认为,原告庞其林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二被告曾经租赁过原告的挖掘机为其在黄骅港旭阳化工工地施过工,从而拖欠原告租赁费386541元的事实,故对原告庞其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其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98元,减半收取3549元原告庞其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贝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