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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崆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崆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1969年9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初中文化程度,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字(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玲兰、书记员李虎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区新民路“祥和旅馆”独自饮酒。当晚20时许,其酒后驾驶冀D×××××号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区崆峒东路陇东明珠宾馆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安某驾驶的甘L×××××号小轿车相撞后驾车逃离。公安机关接警后,根据现场群众提供车辆号牌信息,在本区双桥路附近将被告人杨某查获。当场采用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42.3mg/100ml。同年11月7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检验:从被告人杨某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91.5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案发当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带至该局接受调查时,阻碍检查将一民警鼻梁致伤,后经协商由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刘某医疗费、财物损失等计1380.98元。另被告人杨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安进某L28461号车损650元。上述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户籍证明及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公安局证明、查获经过、返还物品凭证、行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证人于某的证言,被害人安某的陈述及被害人刘某在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赔偿协议书,被告人杨某在侦、审中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又能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杨某在醉酒肇事后逃离案发现场,且存在阻碍公安机关检查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情节,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高 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冶晓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