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商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宁阳县新世纪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与韩庆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阳县新世纪农机销售有限公司,韩庆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商初字第729号原告宁阳县新世纪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城七贤路北首路西。法定代表人霍德强,经理。诉讼代理人潘延华,宁阳县新世纪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职工。诉讼代理人朱新峰,宁阳县新世纪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韩庆元,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宁阳县新世纪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庆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允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宁阳县新世纪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于 娜审 判 员 张士伟人民陪审员 宿正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