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初字第2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12
案件名称
冯文丽与祝立艺、翟志军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文丽,祝立艺,翟志军,山东澳星工矿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恒鑫伟业胶带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济民初字第236-1号原告冯文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鲁绪昌,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立艺。被告翟志军。被告山东澳星工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经济开发区创业大道西首路北。法定代表人祝立艺,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卞传贤,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恒鑫伟业胶带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颜店镇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振北,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冯文丽诉被告祝立艺、翟志军、山东澳星工矿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恒鑫伟业胶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山东恒鑫伟业胶带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山东恒鑫伟业胶带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60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动产或不动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孔剑勋审 判 员 程天华代理审判员 李汉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利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