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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会民一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邹某明与被告陈某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明,陈某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会民一初字第935号原告邹某明,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汉斌、李群英,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庆,���,195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超,会昌县司法局永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住所地:会昌县文武坝镇红旗大道111号。法定代表人罗某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平,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某明与被告陈某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0日,被告陈某庆驾驶赣B2C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会杉线自北往南行驶,当日19时许,驶至会昌县庄口镇禾坑村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在该道路上自东往西行走并已走至路边白线外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赣B2C1**���轻型普通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由被告陈某庆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全身多处骨折,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伤残。被告陈某庆驾驶赣B2C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等。事发至今,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前期医疗费,其它费用并没有赔偿。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00820.2元,此款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庆辩称,1、对该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会昌县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2、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我支付了48696.84元,人民财保公司支付了10000元,合计58696.84元;3、我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4、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赔偿,由第二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责任范围内赔付;5、答辩人陈某庆为原告垫付的治疗费48696.84元,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800元,车辆修理费899元,合计50395.84元。由第二被告直接支付给我。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另外,我公司已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3、请求法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费由被告陈某庆承担,医疗费应扣除一万元(���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承担的金额以发票为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被告陈某庆驾驶赣B2C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会杉线自北往南行驶。当日19时许,驶至会昌县庄口镇禾坑村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在该道路上自东往西行走并已走至路边白线外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赣B2C1**号轻型普通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2月10至2014年7月18日在会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8天,出院诊断为:“1、右手掌挫裂伤关食指肌腱毁损伤;2、右尺桡骨骨折;3、右耻骨骨折,骨盆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左桡骨远端骨折;6、右胫骨平台髁间隆突骨折,胫骨平台外侧骨折;7、右腓骨中上1/3段骨折;8、骶骨骨折”。出院医嘱:“1、加强锻炼,注意休息,休息10月不能负重干活;2、不适随诊,带药出院;3、定期复查dr每月1次,一年后���除钢板约10000元-1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8696.84元,其中被告陈某庆支付了医疗费48696.84元,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4年2月23日,会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会公交认字(2014)第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邹某明不负此次事故责任。2014年9月6日,会昌康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会康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邹某明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和拾级。”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庭审中,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会康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73号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进行重新鉴定,后经原、被告方协商,同意委托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2月24日,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虔司鉴中心(2014)(伤)鉴字第13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邹某明的残情构成三个十级伤残;2、邹某明的误工时间评定为200天;3、邹某明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人民财保公司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支付了检查费及交通住宿费878。另查明,被告陈某庆驾驶的赣B2C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本起事故在保险期内。还查明,原告邹某明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本人未结婚,也未生育子女。原告母亲吴桂香(1931年3月14日出生)共生育五个子女。2011年10月起,原告在会昌县庄口镇铺背砖厂工作,休息时其在县城的哥哥邹延贞家居住。上述事实,除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外,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鉴定费发票、购买拐杖的收据、富城乡村委会证明、富城派出所��明、会昌县庄口镇铺背砖厂的证明、护理费收条、保险单、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原告住院病历材料、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委托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庆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陈某庆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某明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符合当时的现场情况,责任划分恰当,且各方对此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某庆驾驶的赣B2C1**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关于鉴定结论的适用问题。由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原告委托的会昌康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会康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原告邹某明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以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虔司鉴中心(2014)(伤)鉴字第13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关于误工费问题,由于原告是在砖厂工作,属于制造行业,故对其误工费按上年度制造行业年平均工资来计算。原告主张按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从原告提供的收条可以看出,原告雇佣的护工郑云香的工资为120元/天,经本院核实,符合当地护工从事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认可。但其主张两人护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按一人护理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从2011年开始一直在会昌县庄口镇铺背砖厂工作,其生活来源是靠务工取得,并不是靠农业生产。而且,原告邹某明本人未结婚,也未生育子女,其在砖厂停工休息的时候,跟着母亲在哥哥邹延贞家居住,这说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是在县城,虽然原告工作期间在砖厂居住,但这不能就认定原告居住及生活在农村。因此,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同上,本院按上年度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来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30元/天计算过高,本院按20元/天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结合原告三个十级的伤残程度和当地的经济水平及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过错责任等情况,酌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8776.84元(含拐杖费80元)、误工费21562(200天×39351元/天÷365天)、护理费为18960元(158天×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60元(20元/天×158天)、营养费为3160元(20元/天×158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为69993元(21873元×20年×16%)、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72元(13581元×5年÷5人×16%)、鉴定费1478元(含重新鉴定花费的878元)、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99261.84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及被告陈某庆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可依法进行抵减。被告陈某庆要求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赔付其修理费、车辆鉴定费,由于跟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对被告陈某庆的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依法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某明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原告邹某明的经济损失在上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尚差79261.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上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金额199261.84元,抵减已付的10000元以及被告陈某庆垫付的48696.84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邹某明140565元,退赔陈某庆48696.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邹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12元,由被告陈某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炜人民陪审员  吴均彬人民陪审员  唐贤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