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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中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王燕霞与德州新世纪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德州清真新世纪大饭店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霞,德州新世纪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德州清真新世纪大饭店股份有限公司,夏治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中民初字第156号原告:王燕霞。委托代理人:张顺华,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州新世纪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太平街西首*号。法定代表人:夏治周,总经理。被告:德州清真新世纪大饭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城区湖滨北路。法定代表人:夏治周,总经理。被告:夏治周。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春刚,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燕霞诉被告德州新世纪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宾馆)、德州清真新世纪大饭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真新世纪饭店)、夏治周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霞的委托代理人张顺华,被告新世纪宾馆、清真新世纪饭店及夏治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春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燕霞诉称:原告与被告新世纪宾馆签订三份共计800万元的借款合同,2013年11月15日,原告依约将800万元出借给被告,被告经催告后未还款。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三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可向任何一方主张还款,即被告清真新世纪饭店和被告夏治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三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1月原告与德州凯德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德大酒店)先后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共计1450万元,被告新世纪宾馆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督促还款,被告新世纪宾馆未予清偿,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德州新世纪宾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250万元及利息,被告清真新世纪饭店和被告夏治周对其中的8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世纪宾馆辩称:1、认可向原告借款800万的事实,但无力偿还。2、原告起诉的的另外1450万元,要求被告新世纪商务宾馆承担的是担保责任,但该笔借款的主债务人凯德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王国峰以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尚在侦查阶段,该1450万元是否属于王国峰犯罪所得,有待法院审理,对于该1450万元应当中止审理。被告清真新世纪大饭店与被告夏治周辩称:认可对被告新世纪宾馆向王燕霞借款800万元提供保证的事实,但无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2013年11月15日,原告王燕霞与被告新世纪宾馆签订三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新世纪宾馆向原告王燕霞分别借款3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以上共计800万元,均未约定还款日期,月利率5.1%,案外人山东苹果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1月15日,原告王燕霞通过在德州银行解放路支行开户的账号为62×××01*****3640的账户,分五笔,将该8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新世纪宾馆的法定代表人夏治周在德州银行科技园支行开户的账号为62×××96的账户。被告新世纪商务宾馆、被告清真新世纪大饭店及被告夏治周一直未予清偿。被告新世纪商务宾馆、被告清真新世纪大饭店及被告夏治周对该事实无争议。2013年9月9日,案外人凯德大酒店向王燕霞借款150万元,该款通过王燕霞在德州银行解放路支行开户的账号为62×××01*****3640的账户汇入凯德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王国峰在德州银行银河支行开户的账号为62×××54的账户,双方并于2013年11月13日补签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月利率5.1%,被告新世纪宾馆与山东苹果酒店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10月18日,案外人凯德大酒店向王燕霞借款100万元,该款同样通过上述方式支付,双方并与2013年11月13日补签了《借款担保合同》,其他约定同上述合同;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1月13日凯德大酒店与王燕霞分别签订四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凯德大酒店分别向原告王燕霞借款200万、100万、600万、300万(共计1200万元),月利率5.1%,被告新世纪宾馆与山东苹果酒店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1月13日、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1月28日,原告王燕霞通过在德州银行解放路支行开户的账号为62×××01*****3640的账户将以上1200万元借款汇入凯德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王国峰在德州银行银河支行开户的账号为62×××54的账户。2014年1月28日,原告王燕霞、被告新世纪宾馆、被告清真新世纪大饭店、被告夏治周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清真大饭店及被告夏治周对被告新世纪宾馆对原告王燕霞800万元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还款金额,还约定,如三被告按期还款,则免除被告新世纪宾馆对凯德大酒店对原告王燕霞借款1450万元的保证责任。该协议签订后,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另查明,王国峰系凯德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被德州市人民检察院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材料中未涉及本案当事人及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担保协议、借款担保合同、借据、银行汇款明细、德检公一诉(2014)3号起诉书及明细表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对被告借款800万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没有争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承担法律责任。关于被告新世纪饭店担保的1450万元借款的部分。本院认为,被告新世纪宾馆为凯德大酒店向原告王燕霞的14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王燕霞选择连带保证人新世纪饭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在2014年1月28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被告新世纪宾馆对该145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予以认可。因德州凯德大酒店有限公司对该借款一直未予清偿,且本案不涉及刑事犯罪,又因被告新世纪宾馆一直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被告新世纪宾馆应对该145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州新世纪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燕霞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德州清真新世纪大饭店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夏治周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德州清真新世纪大饭店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夏治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德州新世纪商务宾馆有限公司追偿;三、德州新世纪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燕霞借款本金1450万元及利息(其中150万元自2013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100万元自2013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00万元自2013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600万元自2013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100万元自2013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00万元自2013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德州新世纪商务宾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德州凯德大酒店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如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德州新世纪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德州清真新世纪大饭店股份有限公司、夏治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波审 判 员  李连冰代理审判员  张小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洁附:如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应在提起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减、缓、免的证明材料,逾期不按上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