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温克民初00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丽与玲玲、高娃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玲玲,高娃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温克民初00849号原告张丽,女,1983年4月26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玲玲,女,1982年9月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委托代理人孙德悦,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司法局正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娃,女,1970年8月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鲁申丁,男,1965年5月1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与高娃系夫妻关系)原告张丽诉被告玲玲、高娃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红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斯钦德力格尔、人民陪审员玛丽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被告玲玲委托代理人孙德悦,被告高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诉称,2012年4月,被告玲玲称其开饭店有经验,再加三方均是亲属关系,原告即与二被告各投入45000元,合伙在巴彦托海镇街面开一家火锅店“炫酷火锅”。原告将45000元交给被告玲玲,签三年租赁合同,房租每年35000元,装修款大约支出60000元,其他包括购置8张桌、30多个凳子、2个展示柜、3个冰柜、悬挂空调,坐地式空调、餐具等,包括开业期间收支及记账都由被告玲玲掌管,因都是亲戚,原告也同意其掌管。2012年6月下旬(开业前)经二被告同意,原告退出合伙,被告玲玲说钱紧张,等开业挣钱就把入伙钱退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玲玲分多次给付14000元外,至今尚欠31000元。据此,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玲玲退还入伙资金3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玲玲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玲玲退还入伙资金31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原告入伙的事实存在,但自原告入伙至起诉,并没有提出退伙的事实,而且原告入伙时所投入的款项均在三人合伙经营期间亏损,且远不止投入的资金。合伙人应当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因此被告玲玲没有义务退还原告的入伙资金;二、原告称由被告玲玲管账的事实不成立,因为三方合伙期间,没有对管账的事宜进行明确分工,被告玲玲既不管账又不管钱,所以没有理由退还原告的入伙款,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娃辩称,三位当事人合伙开火锅店的事实存在,原告投入45000元之后还没等到火锅店开业她就不干了,当时我们三个人在一起商量说因为刚开业资金比较紧张,等到开业之后过段时间再慢慢把这钱还给原告。原告张丽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记账单两份,来源于原告2012年退伙时向被告玲玲索取,内容由被告玲玲书写,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具有合伙关系,三人各投入45000元,记账、财务均由被告玲玲负责。经被告玲玲质证称,证据内容是其书写,但只能证明原告投资入伙的事实,证明不了原告退伙的事实。只记了几天的购买材料的明细表,不能证明其管账、管钱。被告高娃质证称,证据内容由被告玲玲书写,原告从被告玲玲处索要。因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于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对于原、被告三人具有合伙关系,各投入45000元的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证人鲁某某、王某某的出庭证言,二证人系夫妻关系。鲁某某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在鄂温克旗巴彦托海镇伊敏小区附近东二马路共同合伙开办经营了“炫酷火锅店”,2012年7月15日火锅店开业,三人每人投资45000元,但原告在2012年火锅店开业之前6月10多号的时候就退出去了,原告一天也没有经营火锅店。火锅店开业之后被告高娃又投资8000多元购买了立式空调。原告退出之后,因为原告家孩子住院被告玲玲给原告拿了5000元,2013年快过年的时候被告玲玲又给原告拿了3000元,两次证人都在场;证人王某某证明被告高娃和原告为了开火锅店每人投入了45000元。对原告具体退出时间不清楚,是在火锅店开业之前。原告张丽质证称,两位证人与原告和二被告之间均有亲属关系,尤其是证人鲁某某经常到火锅店帮忙,其证言客观真实,可以证明1、三人存在合伙关系,以及各投入45000元的事实。2、原告于2012年6月份退出合伙,而且是经二被告口头同意的。3、二被告,尤其是被告玲玲同意退还原告入伙资金,并且已经向原告退还过8000元。被告实际上退还过原告14000元,这些钱原告给被告玲玲均打过收条。被告玲玲质证称,证人鲁某某证言只能证明三人合伙的事实,三人对合伙事实也已认可。证人说原告在合伙期间拿走过5000元和3000元,是原告孩子有病从被告玲玲处拿了5000元,而没有说这两份钱是退伙的钱,证人证言只是推理得来。证人说火锅店是7月15日开业,原告于6月10多号退伙,店还没有开业原告就退出,显然证人证言矛盾。证人鲁某某与原告和二被告之间系亲属关系,证明效力较差。证人王某某证言属于听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原告是否退伙,证人王某某当时不在场。被告高娃质证称,认可证人证言,没有意见。对证人鲁某某所提原、被告三人具有合伙关系,各投入45000元的证明目的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2年6月份退出合伙,而且是经二被告口头同意的证言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信;证人鲁某某虽证实亲眼看见被告玲玲向原告给付8000元,但并不能明确证明该笔款项是退伙资金还是盈利分配的性质。证人王某某证言属于传来证言,不予采信。被告玲玲、高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庭依职权出示以下证据: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的“鄂温克旗巴彦托海镇炫酷川味火锅店”工商登记注销情况。原告质证称,对火锅店注销的事实认可,营业执照注销时是在被告将火锅店出兑之后,注销的时候原告早已退出合伙,这与合伙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玲玲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高娃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丽与被告玲玲、高娃系亲属关系。2012年4月,三人口头约定合伙经营“鄂温克旗巴彦托海镇炫酷川味火锅店”,但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均未订立书面协议。原告与二被告各出资45000元为合伙资金,自2012年5月起共同租赁房屋、交纳房屋租金、装修,并共同购置营业所需物品,合伙资金已实际投入到合伙事项。后由于合伙人之间产生矛盾,原告张丽不再去火锅店。原告张丽与被告玲玲、高娃三人对退伙条件未约定,也没有签订退伙协议,未进行合伙财产的清理与结算。另查明,2012年7月9日“鄂温克旗巴彦托海镇炫酷川味火锅店”以被告高娃为经营者办理工商登记,2012年7月15日正式营业,2014年6月5日该火锅店停止营业并注销。现原告张丽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玲玲退还入伙资金3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两个以上公民各自提供资金,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为个人合伙,原告及二被告对合伙的事实并无争议,对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三人对合伙过程中的相关权利义务无书面约定,且自合伙资金实际投入至合伙事项开始后三人就合伙期间的账目未进行清算,盈亏不明。合伙人退伙时应清理合伙财产,应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原、被告三人对退伙条件未约定,且没有签订退伙协议。原告以被告玲玲于2012年6月份把购物单据交予其来确定合伙的账目由被告玲玲持有的主张,因原、被告三人在合伙期间未进行明确分工,被告玲玲书写的几日的购物明细表不足以证明由被告玲玲管账,原告该主张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已退伙的主张,在合伙人没有书面约定,且被告玲玲否认存在退伙的情况下,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张丽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属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玲玲退还入伙资金31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张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红 梅审 判 员 斯钦德力格尔人民陪审员 玛 丽 卡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毅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