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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北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程某与姜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北初字第00023号原告程某,女,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被告姜某,男,198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元。原告程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晓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被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婚后双方感情不好,经常生气打架,被告打骂原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被告姜某辩称:因为原告有外遇,经常与他人来往,我确实打原告了,原告要求离婚,我也同意离婚。我同意抚养子女,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债务共同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前生一名男孩姜某某(2005年10月30日出生)。婚后双方因原告与他人有来往,经常生气打架,被告动手打过原告,现双方已经分居生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双方共同财产有辽NA42**号桑塔纳轿车一辆(已经购买16年)。双方另有一辆轿车,车牌号辽ND18**号,该车系2006年双方贷款购买,现由被告的父亲使用。现双方欠银行贷款23,600元(贷款期限2006年4月29日至2009年4月29日)。原告在2014年1月3日有存款8,000元,至2014年1月26日陆续支取,现账号没有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伤情照片,出警记录,北票市娄家店农村信用社贷款说明,原告在北票市工商银行、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明细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应准予双方离婚。原告要求子女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意抚养,故双方子女姜某某由被告抚养为宜。双方2006年欠银行的贷款23,600元是购买车牌号辽ND18**号轿车的贷款还是双方用于共同生活的贷款,没有证据证明,用贷款购买的车牌号辽ND18**号轿车的贷款是否已经由被告的父亲偿还没有证据证明,如果现欠北票市娄家店农村信用社贷款23,600元是购买车牌号辽ND18**号轿车的贷款,则证明被告的父亲并没有代原、被告偿还贷款,该欠款属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车牌号辽ND18**号轿车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因该车和贷款涉及被告的父亲,故该笔贷款及车牌号辽ND18**号轿车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处理。关于双方的存款8,000元,在年初就已经支付,不存在了,故双方没有共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姜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姜某由被告姜某直接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自2015年2月开始给付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晓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