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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执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周志文与于晓妮、程谋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志文,于晓妮,程谋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普执字第520号申请执行人:周志文,系大连海河钢格板有限公司工人。委托代理人:国逢军,系辽宁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于晓妮,农民。被执行人:程谋林,司机。申请执行人周志文与被执行人于晓妮、程谋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8日作出(2012)普民初字第21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赔偿款46.3万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出二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经查,二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可延期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2)普民初字第21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有权继续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宏新代理审判员  姜蕴修代理审判员  潘东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岩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