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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4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杰与被告孙兵、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孙兵,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4458号原告:陈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芬,武汉市江岸区海翔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兵。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677号中银广电大厦3楼。负责人:汪红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熊琦,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涛,公司员工。原告陈杰与被告孙兵、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后,由审判员贾志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杰的委托代理人刘芬、被告孙兵、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杰诉称:2014年2月15日13时36分,被告孙兵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和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团结路路口处时,因违反交通信号指示通行,撞伤在路边等候该信号灯的原告陈杰等人,原告陈杰当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32天。该事故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杰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孙兵为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且其已为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陈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陈杰各项损失共计146,483.79元;2、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并判令精神抚慰金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限额内优先支付;3、对于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孙兵承担。原告陈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拟证明被告孙兵的主体资格及车辆投保信息;证据三、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伤及治疗情况;证据四、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所支出的医疗费14,953.79元;证据五、法医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陈杰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1,000元、误工时间6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证据六、法医鉴定费,拟证明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用1,500元;证据七、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纳税证明及工资单,拟证明原告陈杰为火车机车司机,伤后无法上班,工资全部扣发;证据八、修车发票,拟证明原告陈杰车辆受损,支出维修费用950元;证据九、原告户口本,拟证明原告为城市户口;证据十、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孙兵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对原告的鉴定费无异议,对其他诉讼请求有异议;我方支付原告医疗费13,934.28元及现金6,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孙兵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住院费发票一张37,434.28元,拟证明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垫付原告陈杰10,000元,原告陈杰支付医疗费13,500元,我垫付原告医疗费13,934.28元;证据二、收条两张,拟证明被告孙兵支付原告现金6,000元。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原告误工费过高,通过原告提交的个人所得税可以看出原告陈杰的工资为6,000元,原告陈杰需提交银行流水佐证其工资没有发放;鉴定费及诉讼费不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拟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及诉讼费不由我公司承担;证据二、银行回执,拟证明我公司垫付原告陈杰医疗费10,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孙兵、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对原告陈杰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八、九、十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后期治疗费过高;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陈杰需要提供工资银行流水清单佐证其工资没有发放。原告陈杰、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对被告孙兵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均无异议。原告陈杰对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条款系被告孙兵与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内部关系,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孙兵对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全部医疗费用;对证据二无异议。上述双方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13时36分许,被告孙兵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沿和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团结路路口时,遇行人黄施、原告陈杰驾驶武汉a37856号电动自行车载乘客陈新宇、行人余家任、凃闯驾驶武汉鄂f×××××号电动自行车载乘客张汉珍、周兵驾驶武汉d48820号电动自行车等人在路口等候信号灯,被告孙兵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所驾车车头前部先后撞倒黄施、陈杰、陈新宇、余家任、凃闯、张汉珍、周兵。周兵被撞倒后、被推行至路边停放的王亚玺所有的鄂a×××××号小型客车车尾部。黄施、陈杰、陈新宇、余家任、凃闯、张汉珍、周兵受伤,车辆受损。2014年3月27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作出武公昌认字(2014)第c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孙兵与黄施、陈杰、陈新宇、余家任、凃闯、张汉珍交通事故中,孙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施、陈杰、陈新宇、余家任、凃闯、张汉珍无责任。孙兵与周兵及王亚玺交通事故中,孙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亚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兵无责任。原告陈杰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武汉市武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内踝骨折;左第6肋骨骨折;脑震荡,头皮挫裂伤;项部双肘软组织挫伤;右肾结石;屈光不正、结膜炎;痔疮。原告陈杰于2014年3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32天,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术后三月,每月复诊复查以指导后续患肢功能锻炼;患肢不负重,加强患肢关节功能锻炼;术后1年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眼部不适随诊,痔疮痔瘘科随诊;不适随诊。原告陈杰此次住院治疗及门诊复查共花费医疗费38,888.09元,其中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支付原告陈杰医疗费10,000元,被告孙兵支付原告陈杰医疗费13,934.3元,原告陈杰自己支付医疗费14,953.79元。另原告陈杰住院期间,被告孙兵支付其现金6,000元。2014年8月13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普(2014)临鉴字第48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杰,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21,000元或据实结算;伤后误工时间6月(含二次手术时间),伤后护理时间2月。鉴定费用1,500元系原告陈杰所支付。原告陈杰系武汉铁路局(武昌南机务段)机车司机。陈杰受伤前后的工资分别为:2013年12月工资收入4,358.12元、2014年1月工资收入7,221.39元、2014年2月工资收入8,449.98元;2014年3月、4月、5月、6月没有发放工资,其2014年7月工资收入6,068.81元;2014年8月没有发放工资。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杰对其电动车进行维修支出修理费950元。鄂a×××××号小型客车系被告孙兵所有,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并且购买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保险期间。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分别造成凃闯、黄施、陈杰、余家任、张汉珍、周兵受伤。黄施受伤后已与被告孙兵达成赔偿协议,凃闯、余家任、张汉珍、周兵已另案起诉。凃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52,879.08元、后期医疗费为15,000元、误工费10,118.18元、护理费5,682.6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残疾赔偿金58,75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费8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46,514.32元,其中被告孙兵支付原告凃闯医疗费52,879.08元及护理费3,260元。余家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7,138.55元、后期治疗费1,600元、护理费1,282.59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100元、补课费用1,500元,共计人民币13,961.14元,其中被告孙兵支付余家任医疗费6,220.9元。张汉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10,542.59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2,32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共计人民币20,032.59元,其中被告孙兵支付张汉珍医疗费10,542.59元及护理费2,320元。周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50,392.5元、后期医疗费为12,000元、误工费10,982.11元、护理费5,612.6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75,891.27元,其中被告孙兵支付周兵医疗费38,933.3元及护理费3,190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陈杰坚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陈杰损失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陈杰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经审核,原告陈杰因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38,888.09元,其中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支付原告陈杰医疗费10,000元,被告孙兵支付原告陈杰医疗费13,934.3元,原告陈杰自己支付医疗费14,953.79元;2、后期医疗费,原告陈杰明确选择按鉴定意见一次性结算,本院参照法医鉴定结论认定原告陈杰的后期治疗费为21,000元;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陈杰提供的劳动合同、纳税证明、误工证明、工资银行流水清单,本院认定原告陈杰的误工费为35,990.16元{[(4,358.12元+7,221.39元+8,449.98元)÷3月-6,068.81元÷6月]×6月};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雇请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根据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陈杰的护理时间为2月。原告陈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费支出,考虑到原告受伤后需要专人护理,本院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陈杰的护理费为4,334.67元(26,008元/年÷12月×2月);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考虑到原告陈杰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门诊复查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陈杰的交通费为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认定原告陈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15元/天×32天);7、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原告陈杰出院医嘱中明确载明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认定原告陈杰的营养费为48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陈杰生活、工作在武汉市,故本院参照湖北省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陈杰构成十级伤残的法医鉴定意见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陈杰的伤情酌情认定为1,000元;10、财产损失费,原告陈杰因交通事故导致其电动车受损维修支出维修费950元,本院予以认可;11、法医鉴定费,原告陈杰向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陈杰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8,888.09元、后期医疗费为21,000元、误工费35,990.16元、护理费4,334.67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费95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150,934.92元,其中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支付原告陈杰医疗费10,000元,被告孙兵支付原告陈杰医疗费13,934.3元及现金6,000元。二、关于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陈杰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由于被告孙兵承担。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抗辩称非医保费用不由其承担,本院认为,用药是医院的专业行为,受害人、肇事者及被保险人均非专业人员,无法判断医保用药及非医保用药,只有专业人员才能掌握用药的范围。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没有明确解释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含义以及如何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这种需要通过鉴定机构才能确定的事项,保险人仅以签订投保声明的形式不足以使得投保人明确其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陈杰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目下的损失有医疗费38,888.09元、后期医疗费为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共计人民币60,848.09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涉及五名伤者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目下的损失共计212,770.81元,故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杰2,859.80元,超出部分57,988.29元由被告孙兵承担。原告陈杰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有误工费35,990.16元、护理费4,334.67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87,636.83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涉及五名伤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共计285,213.43元,故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杰33,799.43元,超出部分53,837.4元由被告孙兵承担。原告陈杰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的损失有财产损失950元。因该案涉及五名伤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的损失共计2,250元,故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杰844.45元,超出部分105.55元由被告孙兵承担。原告陈杰的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孙兵承担。因被告孙兵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且不存在绝对免赔率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陈杰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兵承担。因本案涉及到伤者周兵的损失须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78,017.19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50,203.46元由被告孙兵承担35,142.42元,由王亚玺承担15,061.04元,故本次交通事故中五名伤者在中银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承担的部分有285,156.01元。本案中,被告孙兵承担的部分113,431.24元(57,988.29元+53,837.4元+105.55元+1,500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78,505.26元,由被告孙兵承担34925.98元。综上,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陈杰116,008.94元(2,859.80元+33,799.43元+844.45元+78,505.26元),被告孙兵赔偿原告陈杰34,925.98元。被告孙兵垫付原告陈杰医疗费13,934.3元及现金6,000元,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垫付原告陈杰医疗费10,000元,本案为减少诉累,连同上述费用一并处理,故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陈杰106,008.94元,被告孙兵应当赔偿原告陈杰14,991.68元(具体赔偿明细见附表)。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杰人民币106,008.94元;二、被告孙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杰人民币14,991.68元;三、驳回原告陈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3元,减半收取516.5元由被告孙兵承担(此款原告陈杰已垫付,被告孙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起十五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原告陈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贾志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