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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上海乐居物业管理有限���司与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乐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蒋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28号原告上海乐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胜利路39号004室。法定代表人许海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亚平、唐龙棣,系上海乐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蒋某某。原告上海乐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蒋燕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89.50元及滞纳金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元。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张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1月20日,原告与上海市金山区天乐苑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上海市金山区天乐苑商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07年2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0.70元。被告系朱泾镇城中路某弄某号商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50.59平方米。被告每月应支付物业管理费35.41元。但被告自2010年1月至2010年4月及2010年6月至2010年12月未按约支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滞纳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不���,予以准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乐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1月至2010年4月及2010年6月至2010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38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