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翁法官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原告夏龙碧、谢玉蓉、谢玉霞、谢某某诉被告李树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龙碧,谢玉蓉,谢玉霞,谢某某,李树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翁法官民初字第235号原告夏龙碧,女,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22825************。原告谢玉蓉,女,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40229************。原告谢玉霞,女,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40229************。原告谢某某,男,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40229************。法定代理人夏龙碧,女,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22825************。系原告谢某某母亲。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卫民,男,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40229************。被告李树坤,男,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40229************。委托代理人李启庚,男,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40229************。委托代理人李柏聪,男,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40229************。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韶关市韶南大道北3号鑫园花苑第8栋首、二层。负责人许洪兵,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和平,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夏龙碧、谢玉蓉、谢玉霞、谢某某诉被告李树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龙碧、谢玉蓉、谢玉霞、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卫民、被告李树坤委托代理人李启庚、李柏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早上,李树坤驾驶粤FJK***二轮摩托车搭载李洋凯由翁源县官渡镇六里沿S341(官龙公路)往官渡方向行驶,约07时50分许,途径341省道135KM+919.7M(翁源县官渡镇利龙)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向左转弯(或掉头)由谢某甲驾驶的无号牌微型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谢某甲死亡(经翁源县人民医院救治无效于2014年10月5日死亡)、李树坤、李洋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过交通警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李树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由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之规定,故李树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洋凯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粤FJK***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4日24时止),发生事故时处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谢某甲当即被送往翁源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伤情严重(特重型颅脑损伤),谢某甲一直在重症科治疗,费用巨大,作为肇事方的被告李树坤,不闻不问,对医疗费分文不付。在翁源县人民医院救治无望的情况下,于2014年10月5日晚8时左右办理出院手续(此时用去医疗费53709.80元),准备转往其他医院治疗,然谢某甲伤情太重,无法转院,遂于当晚重新入院,并于当晚(10月6日凌晨三点左右)死亡(当晚再次用去医疗费2108.10元)。被告李树坤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失费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树坤赔偿。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3525元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失费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树坤赔偿;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树坤辩称,一、关于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谢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多项规定,驾驶本不应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上路,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在省道S341线,谢某甲驾驶的专用于耕田的拖拉机,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也未依法登记,是交通法规规定的不能上路行驶的机动车,谢某甲驾驶其违法上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之一。2、谢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之二。3、粤法正司鉴所(2014)痕鉴字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证实谢某甲驾驶的专用于耕田的拖拉机的制动系统和照明及信号装置不合格,谢某甲驾驶安全设施不全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之三。4、谢某甲驾驶的专用于耕田的拖拉机既没有靠右行驶且突向左急转弯横过公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有交通标志标明行驶速度的,按照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第五十一条“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开启转向灯,夜间行驶开启近光灯”、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第五十七条“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转向灯:(一)向左转弯、向左变更车道、准备超车、驶离停车地点或者掉头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之四。5、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与李洋凯严重受伤,在医院救治期间正值神智不清之时,翁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事故的工作人员,对答辩人、李洋凯所作的材料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更不能作为认定事故真相及责任认定的依据。据此,答辩人无证驾驶符合上路条件的摩托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某甲无证驾驶本不符合上路行驶条件的耕田拖拉机,在省道上行驶且违法突然向左急转弯横过公路,是导致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原告提出的诉请损失,部分缺乏法律依据。1、原告诉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8217.9元,要求答辩人承担总损失减去交强险赔付款12万元后的183525元的70%。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的责任各方按照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事故总损失的份额,交强险赔付款的赔付额的一部分,不应被减去后再计算责任的份额。原告的计算方式缺乏法律依据。2、其中护理费按80元/天,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80元×3人×3天×3次=2160元、交通费1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是对受害人而言,并不针对家属,对丧失的办理费用已有丧葬费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按同行业工资标准(农业)计算,并非由原告自定的每天80元;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不应有原告私自估算。3、精神损失费5万元,缺乏法律依据。此次交通事故,双方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答辩人属于政府确认的低保对象家庭,生活上仍需政府的救济,翁源县又是经济欠发达地区。我国现行法律对因交通事故而亡的未有强制性的精神损失赔偿数额规定,谢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后不幸死亡,对其家属造成的精神损害数额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酌情确定其数额。三、原告应当承担答辩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答辩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右腿及身上多处损伤住院治疗32天(县中医院31天,县医院官渡分院1天),右胫骨仍需钢板固定。经广东省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答辩人右胫骨干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足拇指活动功能完全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产生的医疗费23862.89元、误工费24632元×31天/365元=2159.52元、护理费24632元×31天/365元=215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100元=320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含拆钢板)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669.31元×20%×20年=46677.24元,合共79858.28元。根据法律规定,上述赔偿金原告应当按照赔偿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给答辩人。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赔偿比例应当根据原告、答辩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被告双方均受到了损失,应当按照赔偿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赔偿金额的计算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不能按照原告私立的标准计算。交强险12万元是按法定标准,按责任比例负责之后,假如原告有应得的赔偿额,才可以享受;同时还应根据答辩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水平,确定赔偿数额。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公正合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案我司承保粤FJK***二轮摩托车交强险,该车负主要责任。事故中该车辆驾驶人李树坤并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属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我司依法不承担该次事故任何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诉讼费用等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道路交通事故是侵权行为,而我方作为保险人与被告保险人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非致害方,也非侵权人。我司不应该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据作出公正、公平、合法、正确的裁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早上,李树坤驾驶粤FJK***二轮摩托车搭载李洋凯由翁源县官渡镇六里沿S341(官龙公路)往官渡方向行驶,约07时50分许,途径341省道135KM+919.7M(翁源县官渡镇利龙)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向左转弯(或掉头)由谢某甲驾驶的无号牌微型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谢某甲死亡(经翁源县人民医院救治无效于2014年10月5日死亡)、李树坤、李洋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谢某甲,男,农村居民,于2014年10月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谢某甲于2014年9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立即送往翁源县人民医院重症科住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6日,共住院11天,共花费医疗费55817.9元。原告提供了翁源县人民医院病案、病历、出院小结、死亡记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提供了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1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经质证,被告认为每天100元计算标准过高,应该按农村标准每天10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800元,原告提供了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10天,按每天80元计算。经质证,原告认为护理费每天80元计算标准过高,应该按照每天60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33386元,原告提供了谢某甲户口本、火化证明、翁源县人民医院死亡记录,按照2014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11669.3元/年计算20年。经质证,被告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应该按照每年5000元左右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谢某某生活费8343.5元,原告提供了谢某某户口本、按2014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343.5元/年计算2年除以二人。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费29672.5元,原告提供了谢某甲火化证明,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9345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经质证,被告认为需原告提供殡仪馆出具的发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原告按照韶关地区处理的原则,每一个伤残等级5000元,死亡按照50000元计算。经质证,被告认为最多支付20000元精神抚慰金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2160元,原告按照3人3天3次每人每天80元计算得出。经质证,被告认为应该按照每人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但是家属在处理死者后事的过程中产生了交通费,具体的数额由法院予以酌情认定。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多,最多给原告500元交通费。另查明,粤FJK***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是李树坤,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还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起诉状、居民身份、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卡、亲属死亡证明、家庭成员表、翁源县人民医院病案、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尸检报告、火化证明、答辩状、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树坤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树坤对《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有意见,但未向有关部门反映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所以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谢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经翁源县人民医院救治无效后死亡,共花费医疗费55817.9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依据上述规定,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确定。依据上述规定,谢某甲住院救治11天,每天100元,计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欠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8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依据上述规定,谢某甲住院病历及出院小结均未注明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进行护理,且谢某甲在一直在重症科住院治疗,医院重症科有专门的护理人员并已收取了护理费,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8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33386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依据上述规定,谢某甲是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进行计算20年,计得死亡赔偿金我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3338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8343.5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依据上述规定,谢某甲的被扶养人谢某某的生活费为8434.5元(8434.5元/年×2年÷2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9672.5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年÷2),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欠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根据《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上述规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谢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以及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欠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2160元,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按3人3天3次,每人每天80元计算,计得2160元(80元/天×3人×3天×3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欠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依据上述规定,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计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581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3、死亡赔偿金233386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8343.5元;5、丧葬费29672.5元;6、精神抚慰金5万元;7、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2160元;以上7项合计:380379.9元。被告李树坤驾驶的粤FJK***号牌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李树坤虽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家,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的;”。因此,被告辩称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理由欠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员以外的受害人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第四十三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万元内赔偿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万元,死亡赔偿金6万元。赔偿后,原告还有损失260379.9元(其中:医疗费458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733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43.5元、丧葬费29672.5元、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2160元)。按主次责任比例承担,谢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原告自行负担78114元(260379.9元×30%);被告李树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被告李树坤赔偿原告损失182266元(260379.9元×70%)。被告李树坤辩称要求原告按照赔偿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李树坤的损失,因被告李树坤未向本院提起反诉,所以被告李树坤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李树坤损失应另行起诉,本院不作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依法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作为当事人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因本案而参加诉讼,应当依法承担其败诉标的12万元的诉讼费用,《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只是规定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含诉讼费用,并非规定保险公司参加诉讼不承担诉讼费,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欠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在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11万元,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树坤赔偿原告损失182266元,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6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24元,被告李树坤负担351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23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高兴审 判 员 胡学军代理审判员 李锦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玉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