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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一初字第3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丁明国与凌吉华、日照天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明国,凌吉华,日照天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3043号原告:丁明国,居民。委托代理人:丁明仕,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吉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孙绪利,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天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204国道与深圳路交汇处北2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陈蕾,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男,居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烟台路187号。诉讼代表人:李岩。原告丁明国诉被告凌吉华、日照天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宁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明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明仕、被告凌吉华的委托代理人孙绪利、被告天宁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明国诉称:2014年1月16日21时20分,被告凌吉华驾驶鲁L×××××号牌(厂牌)大型半挂货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南店村加油站路口,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交警认定凌吉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凌吉华驾驶的鲁L×××××号牌(厂牌)大型半挂货车以被告天宁运输公司的名义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造成原告下列损失:1、医疗费69261.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30元/天=1530元;3、营养费5000元;4、误工费37600元;5、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1天×70元/天=3570元;6、残疾赔偿金:28264元/年×20年×50%=282640元;7、假肢费用共计448640元:①假肢费36000元×6次(75岁-53岁=22年÷4年=5.5次)=216000元,②更换假肢住宿费80元/天×29天×2人×6次=27840元,③更换假肢期间护理费50元/天×29天×6次=8700元;④假肢定期维护费36000元×8%×16次(扣除更换假肢6次)=46080元;⑤假肢定期维护住宿费:80元/天×15天×2人×16次=38400元;⑥假肢定期维护期间护理费50元/天×15天×16次=12000元;⑦假肢安装、维护期间伙食补助费414天[(29天×6次=174天)+(15天×16次=240天)]×30元/天=12420元;⑧假肢安装、维护期间误工费414天×200元/天=82800元;⑨假肢安装、维护期间交通费100元/次×22次×2(来回)=4400元;8、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70元/天×365天×20年×50%=255500元;9、交通费2000元;10、摩托车车损2000元;11、伤残鉴定费1940元;12、酒精鉴定费400元;13、价格认证费40元;14、看车费、施救费180元;1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各项共计1120301.60元,要求被告赔偿共计75621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凌吉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天宁运输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答辩人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案经送达,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21时20分许,被告凌吉华驾驶其所有的悬挂鲁H×××××号牌(厂牌)大型半挂货车(车头车辆识别代号:LZGETLM414G006584,挂车车辆识别代号:LZ1B33GE050001081)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南店村加油站路口时,与由南左拐向西的原告丁明国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金立春及原告丁明国受伤、两车损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认定,被告凌吉华驾驶无号牌、拼装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超载行驶、未按照规定车道行驶、行驶中未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丁明国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保持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金立春无责任。原告支付毒物检验鉴定费400元,支付看车费、施救费180元。鲁H×××××号牌(厂牌)大型半挂货车车主为被告凌吉华,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被告天宁运输公司。被告凌吉华及被告天宁运输公司主张,系凌吉华委托被告天宁运输公司交纳保险费。原告主张鲁H×××××号牌(厂牌)大型半挂货车挂靠在被告天宁运输公司经营,但该公司及凌吉华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伤后在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0天,诊断:右足部毁损伤、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伤、右小腿远端,并于2014年1月28日行右小腿远端肢体坏死截肢术。原告支付医疗费69261.6元。被告凌吉华已支付给原告67000元。2014年6月4日,日照光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丁明国右下肢损伤构成六级伤残,误工损失日建议至伤残鉴定结论出具前一日;2014年7月1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丁明国的损伤符合部分护理依赖范畴。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940元。2014年7月2日,日照国际海洋城创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报告,认定丁明国摩托车及手机损失总额为8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0元。2014年12月31日,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丁明国护理依赖情况的说明》,认为被鉴定人后期可行义肢安装,装配义肢后是否继续存在护理依赖,鉴定意见书使用的评定标准并无相关要求。2014年4月25日,青岛联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建议原告丁明国安装安舒飞毛腿假肢,价格为36000元,更换周期为4年;每年维护费为假肢的8%,每次维护保养期间需要住宿15天,需1人陪护,住宿费每人每天80元;每次装配假肢期间需住宿29天进行康复锻炼,需1人陪护,住宿费每人每天8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自2010年5月起一直在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得林修造船厂工作,2013年每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不含税),其自2014年1月初放假回家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未工作,期间工资扣发。原告提交上述造船厂出具的工资表、工作及误工情况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及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起诉讼时,以其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严重伤害、不能从事劳动、无法取得经济收入,无力承担诉讼费用为由,向本院申请缓交诉讼费,本院决定案件受理费缓至案件审结前交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日照市中医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误工及工资证明、事故之前三个月的工资单、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明、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复印件、假肢证明、假肢安装单位的资质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费单据、酒精检验费单据、价格认证费单据、看车费及施救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凌吉华驾驶其所有的悬挂鲁H×××××号牌(厂牌)大型半挂货车(车头车辆识别代号:LZGETLM414G006584,挂车车辆识别代号:LZ1B33GE050001081)与原告丁明国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金立春及原告丁明国受伤、两车损坏;凌吉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丁明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金立春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凌吉华给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凌吉华承担事故损失60%。鲁H×××××号牌(厂牌)大型半挂货车虽然以被告天宁运输公司的名义投保,但无证据表明该车在该公司挂靠经营,因此原告丁明国要求被告天宁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下列费用应列入原告丁明国的事故损失范围:1、医疗费共计69261.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小刘庄村,但其自2010年5月一直在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作,原告要求按照按3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共计1500元(50天×30元/天);3、误工费,原告伤情较重,其要求计算误工费138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每月工资6000元,由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共计27600元(6000元÷30×138);4、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7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共计3500元(50天×70元/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城镇工作多年,户籍所在地也是城区,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共计282640元(28264元/年×20年×50%);6、假肢费共计385478.35元:①假肢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主张36000元/套,本院予以采信,按照预期寿命75岁计算,原告共需更换6次,共计216000元;②更换假肢住宿费,按照80元/天计算,共计27840元(80元/天×29天×2×6);③更换假肢期间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共计8700元(50元/天×29天×6);④假肢维护费46080元(36000元×8%×16次);⑤假肢维护住宿费:38400元(80元/天×15天×2人×16次);⑥假肢定期维护期间护理费12000元(50元/天×15天×16次);⑦假肢安装、维护期间误工费,计算414天,共计32058.35元(28264元÷365×414);⑨假肢安装、维护期间交通费原告主张4400元(100元/次×22次×2),并无失当,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及鉴定等情况,原告主张2000元,并无失当,本院予以支持;8、摩托车车损2000元;9、伤残鉴定费1940元;10、酒精鉴定费400元;11、价格认证费40元;12、看车费、施救费180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照3000元计算。上述各项共计779539.95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假肢安装及维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安装假肢后仍构成护理依赖,其要求被告赔偿部分护理依赖部分的护理费255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处理。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657539.95元,由被告按照60%承担394523.97元(657539.95元×60%),因其已支付给原告67000元,相抵后,凌吉华赔偿原告丁明国共计327523.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明国122000元;二、被告凌吉华赔偿原告丁明国各项损失共计327523.97元;三、驳回原告丁明国要求被告日照天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2元,由原告丁明国负担3749元,被告凌吉华负担7613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丁明国负担337元,由被告凌吉华负担6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洪夏人民陪审员  郑祥安人民陪审员  王艳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安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