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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2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南通蓝贝思纺织品有限公司与上海爱蒂思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蓝贝思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爱蒂思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2260号原告南通蓝贝思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杰,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爱蒂思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沙某某。委托代理人金雅珮,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登辉,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通蓝贝思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爱蒂思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吉鸿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杰、被告委托代理人金雅珮、孟登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曾有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床上用品。截止2014年2月底,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49593元。后双方协商,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3月4日结欠原告货款949593元,并订立了相应还款计划。2014年3月至9月间,被告陆续替原告代付了673400元。截止2014年9月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6193元。原告催讨该款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6193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276193元为基数,按一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款项金额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无法销售,希望将价值276193元的货物退还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素有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床上用品。2014年3月4日,被告就货款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2014年3月底前支付200000元,2014年4月底前支付100000元,2014年5月底前付200000元,2014年6月底前付200000元,2014年7月底前付100000元,2014年8月底前付100000元,其余货款49593元于2014年9月底前付清。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73400元,余款276193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还款计划》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虽称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就此提供充足依据,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拖延不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27619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拖延支付相应款项,必然导致原告因未能收取款项而产生相应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亦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爱蒂思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蓝贝思纺织品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276193元;二、被告上海爱蒂思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南通蓝贝思纺织品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人民币2761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44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2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900.97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4621.97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吉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