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知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蒲某、卢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卢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知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在东莞市清溪镇科技路221、223号经营爱林药店,身份证号码为×××301X,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羁押,于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黄素红,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卢某,女,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系东莞市清溪仁心堂药店经营者,身份证号码为×××3040,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羁押,于同月1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叶昌盛,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2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卢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雄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及其辩护人黄素红,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叶昌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自2014年6月份开始,非法从东莞一家保健品公司以每盒75元的价格购进5盒假药“万艾可枸橼酸西地那非片”(下称“万艾可”)。其明知购进的5盒“万艾可”是假药,仍在其经营的东莞市清溪镇科技路113号仁心堂药店销售。2014年11月初卢某以98元的价格销售出一盒假药“万艾可”。后于2014年11月12日,卢某又以95元的价格销售出一盒假药“万艾可”。被告人蒲某于2014年9月初,见其妻子卢某经营的东莞市清溪镇科技路113号仁心堂药店有售卖处方药“万艾可”,在明知该药是假药的情况下,仍拿了三盒“万艾可”到其经营的东莞市清溪镇科技路221、223号爱林药店进行售卖。期间蒲某一直以98元人民币价格摆放在其经营的药店货架上售卖,但尚未卖出。2014年11月12日15时许,蒲某见相关执法人员到其妻子卢某的仁心药店内检查,便回到其经营的爱林药店内将摆放在货架上的三盒“万艾可”藏于其药店内房间的床下。2014年11月12日17时许,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清溪分局联合公安部门到东莞市清溪镇科技路221、223号爱林药店检查时,在该药店房间床底下查获三盒“万艾可”(国药准字H20020527)。经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现场扣押的三盒“万艾可”属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假药“万艾可”等物证,扣押清单等书证,韩某等证人的证言,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蒲某、卢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蒲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其家庭比较困难,希望法院能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蒲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案涉的假药放在被告人蒲某的药店内,并未售出,没有对第三人造成损害,也没有获利行为,情节较轻,被告人蒲某有减轻或从轻的情节;二、被告人蒲某归案后积极坦白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主动配合警方调查,认罪态度积极;三、被告人蒲某此前并无犯罪记录,属于初犯、偶犯,家中有老人和小孩需要照顾,希望对被告人蒲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其家庭比较困难,希望法院能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卢某经营的东莞市清溪仁心堂药店取得了工商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证照,且仅销售两盒,获利仅为43元,情节较轻;二、被告人卢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且家中有老人及小孩需要照顾,希望对被告人卢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某、卢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万艾可枸橼西地那非片”等物证、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个体户工商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蒲某、卢某审讯录像、搜查笔录、证人韩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蒲某的供述和辩解、指认照片、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卢某违反药品管理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某、卢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蒲某、卢某以及两辩护人的辩解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蒲某、卢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蒲某、卢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蒲某、卢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蒲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寄或交到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卢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敏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