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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2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苏两兴、郭雪英、苏晋代与苏启和、陈银秀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两兴,郭雪英,苏晋代,苏启和,陈银秀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2227号原告苏两兴,男,1953年5月18日出生。原告郭雪英,女,1951年2月11日出生。原告苏晋代,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宗福,福建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启和,男,1964年3月4日出生。被告陈银秀,女,1963年4月7日出生。原告苏两兴、郭雪英、苏晋代与被告苏启和、陈银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两兴、郭雪英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宗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启和、陈银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两兴、郭雪英、苏晋代诉称,原告苏两兴祖上在内洋村街道建有二间木制结构的房子,取名为“嘉珍店”,1952年土改时,原告苏两兴的爷爷苏长著对该房屋申请房产登记,并由大田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为凭。1975年间,原告苏两兴、郭雪英夫妇对“嘉珍店”进行翻建,翻建后的房屋为上下二层土木结构小楼房。尔后,原告苏两兴、郭雪英夫妇在此居住了十余年。1985年间,原告苏两兴、郭雪英夫妇在本村“石前口”建新房,并迁往居住,旧房屋只放些杂物。2014年5月间,根据乡政府规划内洋村将建设为休闲旅游度假村,并要求村民将原房屋的旧瓦片屋顶一律翻修为琉璃瓦屋顶,同时乡政府给予一定金额的补贴。于是,原告即以次子苏晋代的名义申请翻修并获得批准。尔后,原告方开始拆除瓦片准备翻修,然而被告苏启和、陈银秀夫妇以该房其有份为由进行阻挠,致使原告方至今无法施工翻修。为此,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实施侵害原告房屋所有权的行为;并排除阻拦、妨碍原告方旧房翻修的行为;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庭审中,三原告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停止妨碍三原告位于大田县屏山乡内洋村126号房屋的屋面维修。被告苏启和、陈银秀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嘉珍店”系被告苏启和第二十四世祖苏祖杜建造的单层木房,原告提供的土改土地证明确“嘉珍店”为苏长著、苏信仲等共同所有。1975年间,原告苏两兴、郭雪英夫妇未经共有人的同意,东侧占苏信仲的土墙,西侧占苏选仲的土墙,将“嘉珍店”翻建为土木结构的楼房,并私自变卖原“嘉珍店”的瓦片。“嘉珍店”系被告苏启和第二十四世祖苏祖杜留下的共有财产,并非原告苏两兴的个人财产。因此,要求原告恢复“嘉珍店”的原貌,并追回原“嘉珍店”的瓦片。同时,被告提供内洋苏氏民国版族谱明细说明书(手抄件)一份。经审理查明,“嘉珍店”系苏祖杜于清代建造的单层木房。1952年间,大田县人民政府向苏祖杜的儿子苏长著颁发大田地房字第93**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该土地房产所有证写明:“嘉珍店”的户主为苏长著,该店与信仲等共分。1975年5月,原告苏两兴、郭雪英夫妇对“嘉珍店”进行翻建,翻建后的房屋为上下二层土木结构的楼房。1976年4月14日,原告苏两兴、郭雪英夫妇迁入居住。1985年间,原告苏两兴、郭雪英夫妇迁往新房(本村“石前口”)居住。2014年5月间,根据屏山乡政府规划内洋村将建成休闲旅游度假村,并要求村民将房屋的旧瓦片屋顶一律翻修为琉璃瓦屋顶。同年6月间,原告苏两兴、郭雪英夫妇以次子即原告苏晋代的名义申请对位于大田县屏山乡内洋村126号房屋的屋面进行维修。同年7月1日,原告方开始拆除瓦片准备维修屋面,被告苏启和的妻子即被告陈银秀以该“嘉珍店”其有份为由,出面阻挠维修施工。尔后,三原告要求屏山乡司法办调解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苏长著系苏祖杜的儿子,原告苏两兴的父亲苏善忠过继给苏长著作儿子。苏信仲系苏祖杜的孙子,被告苏启和系苏信仲的后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田地房字第93**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大田县屏山乡内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相片四张等证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大田地房字第93**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嘉珍店”系苏长著与苏信仲等人共有,但1975年5月原告苏两兴、郭雪英夫妇将“嘉珍店”翻建为土木结构的二层楼房,并居住至1985年,故原告苏两兴、郭雪英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权。根据屏山乡政府规划要求,原告苏两兴、郭雪英以其子即原告苏晋代的名义申请屋面维修,不违反法律规定。现被告陈银秀出面阻挠原告方维修,已构成侵权,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侵权责任。故原告苏两兴、郭雪英、苏晋代要求被告陈银秀立即停止妨碍原告苏两兴、郭雪英、苏晋代位于大田县屏山乡内洋村126号房屋屋面维修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苏两兴、郭雪英、苏晋代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启和、陈银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银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妨碍原告苏两兴、郭雪英、苏晋代位于大田县屏山乡内洋村126号房屋的屋面维修。二、驳回原告苏两兴、郭雪英、苏晋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陈银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雷代理审判员  陈成祯人民陪审员  林凤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翠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害;(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