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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138号原告:李某,农民。371324198307101980.被告:张某,农民。371324198611101993.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爱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及被告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诉称:2010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定亲,于××××年××月××日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原告婚前带一男孩“周甲”,婚后于2012年阴历4月1日生一女孩“某。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其子“周甲”及婚生女儿“某,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颜涛答辩: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很好。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定亲,于××××年××月××日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原告婚前带一男孩“周甲”,婚后于2012年阴历4月1日生一女孩“某。近阶段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经常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有所淡薄,原告认为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调查后认定,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较长,婚后并生育女儿“某。原、被告对夫妻感情应当珍惜。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感情破裂的法定事由,加之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爱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滨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