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李清与天津三九业辉制鞋厂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清,天津三九业辉制鞋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7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三九业辉制鞋厂。法定代表人张军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淳,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清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3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清,被上诉人天津三九业辉制鞋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原名称为总后勤部天津基地制鞋厂,1998年底名称变更为天津三九业辉制鞋厂,上级单位为三九企业集团。原告自1991起在被告处工作,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总经理。2005年8月12日,原告职务由总经理变更为副总经理,同时不再是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2005年8月15日,原告以身体有病为由书写辞职报告一份,申请辞去副总经理一职。2005年10月三九企业集团下发通知免去原告副总经理职务,之后原告一直未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双方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31日终止;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65200元,应缴个人所得税5447元由原告承担,被告代扣代缴;三、补发2005年9月-2014年1月生活费63765元、欠发工资18000元、住房公积金13925元、企业欠个人账面费用12396.76元;四、上述二至三项合计原告实得人民币267839.76元;五、原告承诺目前占用的公司小平房,在今后小平房统一处理时,按企业统一政策无条件搬出;六、本协议自双方盖章签字后即生效。同时被告为原告办理退工等相关手续;七、原告履行完毕前述义务后十个工作日内,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给付本协议第六条约定的上述款项;八、原告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收到本协议第六条款项时,双方已经没有任何未了的劳动报酬和劳动关系方面的事项,也没有任何劳动争议纠纷,也不存在劳动法上的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2014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书写《辞职申请》一份,载明原告自愿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补偿到位后原告不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现双方由于当初签订的劳动合同未鉴证,导致双方在办理完劳动合同解除的手续及转档案尚需一段时间,为此双方订立如下补充协议:一、被告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过程中,原告应无条件配合……;二、双方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所有相关补偿、赔偿数额,最终以双方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中载明的数额(267938.76元)为准;三、鉴于原告现生活困难,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分三次支付,本协议书签订之前已支付20万元,本协议签订后支付4万元,余额在办理完成解除劳动合同相关行政手续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四、双方就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及解除劳动关系问题上,没有任何争议。被告至今已经给付原告240000元,双方退工退档手续正在办理中。2014年7月24日,原告以要求被告按照在岗职工标准支付原告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4年7月28日该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做出劳人仲案不字(2014)第17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以原告是在岗职工标准给付工资及其他一切福利待遇;2、被告现金支付原告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0月31日的工资30000元,经济补偿金7500元,合计37500元;3、被告现金支付原告2005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工资262500元,经济补偿金65625元,合计328125元;4、被告现金支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工资172406元,经济补偿金43101元,合计215507元。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14年1月9日、2014年1月28日就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书。而且,原告在2014年1月28日已经书面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自愿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已经就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全部工资待遇及福利待遇给予相应补偿共计267839.76元,上述金额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40000余元,原告也已经接受。所以原告再就相同事项提起诉讼,没有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原、被告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被告已依约给付原告人民币240000元,剩余款项双方也约定在办理完成解除劳动合同相关行政手续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故该协议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该协议并非其本人意愿,应为无效,却并未提交能证明在签订该协议过程中被告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的相关证据,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原告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清负担。上诉人李清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全部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属于重大误解,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天津三九业辉制鞋厂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清与被上诉人天津三九业辉制鞋厂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同时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给付上诉人人民币240000元,剩余款项双方也约定在办理完成解除劳动合同相关行政手续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现上诉人主张该协议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属于重大误解。但上诉人对其主张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琳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解 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士强速 录 员 赵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