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民一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盛爱琴与万年县锦怡纺织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爱琴,万年县锦怡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民一初字第683号原告盛爱琴,经商。委托代理人孟柳斐,浙江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万年县锦怡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丰收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蒋碧军,该公司负责人。原告盛爱琴与被告万年县锦怡纺织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文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爱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柳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年县锦怡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爱琴诉称,原告自2014年3月份起给被告运输货物,运输的物品有机械设备、轴头、坯布,配件等,把需要安装到被告2号车间的机器设备及其他物品从浙江省诸暨市运到江西省万年县,再把相关物品从江西省万年县运到浙江省诸暨市。至2014年10月份,被告总共欠原告运费57,600元(其中53,200元有被告盖章确认的清单为证,另4,400元证据被告另一股东马向云拒绝提供)。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注册成立,原告认为其注册成立前产生的运费也是为设立被告公司所产生的费用,应依法由被告承担,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运费总计57,6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运费全部付清日止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表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企业信息情况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盖有被告“万年县锦怡纺织品有限公司”公章的工资清单一组8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运费57,600元的事实。被告万年县锦怡纺织品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盛爱琴以家庭经营的方式自购货车一辆(车牌号皖K×××××)挂靠阜阳市亚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公路货物运输业务。被告万年县锦怡纺织品有限公司系经营纺织品、针纺织品、棉纺纱、化纤原料、服装、鞋帽、箱包的制造、销售的企业法人,于2014年6月18日注册成立。2014年3月至9月,被告为公司的设立和生产需要,委托原告帮其运输货物,运输的货物主要包括机械设备、原材料及成品等,运输地点为浙江省诸暨市至江西省万年县往返运费为来回双程4,400元,单程2,600元等,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期间,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运输费,尚欠53,000元,经催收一直未付。故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盖有被告公章的结算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因设立和生产需要,委托原告为其运输货物,并就运输标的、运输地点、运费达成一致约定,双方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在原告实际为其运输货物后仅支付部分运费,尚欠53,000元未付,对此未付运费被告应依法予以支付。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运费57,600元,仅53,000元有证据予以支持,另4,6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对运费支付期限未作约定,故对原告要求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愿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万年县锦怡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盛爱琴运输费计人民币5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被告万年县锦怡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文献二○一五年元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 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