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廖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女,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捕前暂住广东省中山市阜沙镇牛角村一出租屋,无业。身份证号码:×××1322。因本案于2014年9月13日被羁押,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赵琰,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4)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赵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廖某携带镊子、剪刀到本市金湾区红旗镇中心市场二楼一卖鱼档口准备扒窃,后被告人廖某趁被害人朱某买鱼时使用剪刀剪断了被害人朱某戴在手上的黄金手链,被害人朱某立马查觉并将剪断的手链放回自己的手提包里。被告人廖某随即离开现场,但是在该市场一楼门口被尾随而来的被害人朱某抓获。经鉴定,涉案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2002.8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廖某判处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特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廖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对量刑发表以下意见:1.被告人廖某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小,金链子两年前总价值是人民币1400元,现在鉴定价值是刚过人民币2000元;2.被告人廖某属犯罪未遂,赃物未脱离被害人的控制,未造成被害人的实际损失;3.被告人廖某到案后真诚悔罪,能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廖某家庭条件困难,有老人、小孩需要照顾。以上量刑情节希望法庭参考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被告人廖某亦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害人朱某的陈述;2.被告人廖某的供述;3.证人黄某的证言;4.搜查笔录;5.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6.到案情况说明;7.现场照片、物证照片;8.接受证据清单、金链照片;9.办案情况说明;10.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1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12.鉴定意见:珠价鉴(2014)957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13.物证:剪刀1把、雨伞1把、镊子1把。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且各证据间能予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廖某有一定悔罪表现,涉案财物已追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公安机关缴获的作案工具雨伞一把、镊子一把、小剪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亚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大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