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峄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孙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峄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女,1964年6月5日出生,汉族。诉讼代理人刘兴,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孙某甲,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5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2014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峄城区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我院办理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朱成军,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枣庄市峄城区人��检察院以峄检公一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峄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萌、房卓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兴、被告人孙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朱成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驾驶浙E×××××号(未悬挂)黑色“桑塔纳”牌轿车沿台韩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峄城区古邵镇坊上街东路段时,与对面向北拐弯李某甲驾驶的鲁D×××××号“五菱”牌客车相撞,致“五菱”牌客车乘车人郑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郑某乙符身体所受损伤构成人体���伤;被告人孙某甲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孙某甲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郑某乙、孙某丙、刘某等5人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孙某乙等4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谅解书、办案说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且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甲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法院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72455.3元。要求被告人孙某甲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驾驶浙E×××××号(未悬挂)黑色“桑塔纳”牌轿车沿台韩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峄城区古邵镇坊上街东路段时,与对面向北拐弯李某甲驾驶的鲁D×××××号“五菱”牌客车相撞,致“五菱”牌客车乘车人郑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郑某乙身体所受损伤构成人体重伤;被告人孙某甲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弃车逃逸。被告人归案后,已经预先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另查明,浙E×××××号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终止日期���2013年6月16日。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甲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郑某乙、孙某丙、刘某等5人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孙某乙等4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谅解书、办案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且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交通肇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量刑。上述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害人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6728元、护理费2240.70元、交通费2055.50元、误工费9486.60元等损失合计70510.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 伟代理审判员 孟凡军人民陪审员 李成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