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张镜与重庆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冯金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金筝。原审被告:重庆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五四路*号时代广场*座****号。法定代表人:朱淑玉。上诉人张镜与被上诉人冯金筝、原审被告重庆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中区法民管异初字第00432号民事裁定,驳回张镜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张镜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张镜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将本案移送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重庆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借款人,其住所地在重庆市渝中区。故被上诉人冯金筝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依法具有管辖权。张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杨兵审 判 员 潘小美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剑波 关注公众号“”